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陳威帆

抗告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2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美金1,8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到期日為109年1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美金1,741萬9,532.18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有所異議,以致無從遵辦,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稱對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有所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所為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