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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玲玉陳威帆戴嘉慧

抗告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49,24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於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加盟合約,因相對人違約致抗告人受有36萬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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