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49,24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於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 之範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加盟合約,因相對人違約致抗告人受有36萬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之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主張權利。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 、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