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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鈴李桂英薛嘉珩

抗告人
家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樹
抗告人
李南宏
相對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5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與李英彰(已另行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相對人於108年12月25日經提示後,仍餘2,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年9月2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向抗告人承買推進機組,總價為3,292,000元,並約定抗告人自108年10月1日起租回,每月1期,分18期,前12期每月租金130,000元,第13至18期每期租金85,000元,由抗告人按月匯款予相對人,為保證契約之履行,抗告人開立票面金額為2,400,000元本票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另提供400,000元保證金,此保證金可供抵充抗告人之債務。上開18期款項中,抗告人以支付3期租金共390,000元,剩餘未付之第4至18期之金額為1,680,000元,扣除保證金400,000元,餘額應為1,280,000元,相對人以2,400,000元聲請執行,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不符,業經一部清償或抵充,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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