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躍菖、諾亞運通有限公司、王志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洪躍菖 相 對 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109年度司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第三人鄭啟信(下稱鄭啟信)轉讓相對人公司出資額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已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5%,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經抗告人及鄭啟信多次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及請求查閱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亦未通知抗告人出席相對人公司108年度營運報告之股東會議 ,嗣於109年2月26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欲辦理股權變動及章程變更之文件,卻遭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王志功刻意刁難,拒絕承認抗告人股東身份;相對人復委任陳清進律師於109 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鄭啟信稱抗告人未提出股權移轉 必要文件,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云云。相對人公司以營運人力吃緊為由,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107年度、108年度各項財務帳冊分送各股東,亦未使股東承認財務報表 ,亦未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抗告人查閱或抄錄,未向抗告人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且相對人公司董事僅有王志功一人,可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遭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則抗告人為健全相對人之營運正常目的,並維護抗告人自身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7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08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商業會計憑證。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鄭啟信買受轉讓系爭出資額,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出資額5%之股東云云。惟抗告人拒絕依主管關機關相關法令函示提出黏貼印花稅之收據及身份證明文件等出資額轉讓之必要文件,供相對人辦理變更章程及股東名冊之程序,故抗告人尚未完成相對人之股東登記,依相對人章程及股東名冊記載,並非抗告人公司股東,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縱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抗告人主張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亦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且未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說明其必要性,抗告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按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生轉讓之效力;如不同意出資轉讓之股東不承受該轉讓之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視為有同意其出資額之事項。 (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王志功(出資額550萬元)、鄭啟信 (出資額450萬元)二人,有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新舊股 東名冊及持股對照表、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89589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4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12日自鄭啟信 受讓系爭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乙節,業據提出鄭啟信出具記載「茲收到辦理諾亞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占諾亞公司總出資額5%)之轉讓價款等,共計新台幣1,500,000元整。此致洪躍菖先生」等語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頁),相對人提出鄭啟信於108年11月21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亦載明「…本股東已將原持有諾亞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占諾亞公司總出資額5%)轉讓於股東洪躍菖先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6頁),依上記載內容,足認系爭出資額讓與之處分行為業經抗告人與鄭啟信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鄭啟信曾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087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股東王志功是否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或願以相同條件優先受讓,王志功逾期均未表示不同意或願依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等情,亦有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1161號、台北光復郵局第001309號、001406號存證信函可佐(見原法院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視為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王志功同意轉讓,是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生效力。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受讓取得之 系爭出資額已達相對人出資總額5%,且屬持有繼續6個月 以上期間,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依主管關機關相關法令函示提出黏貼印花稅之收據以憑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抗告人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採。 (三)惟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107年度、108年度各項財務帳冊分送各股東,亦未使股東承認財務報表,亦未備置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抗告人查閱或抄錄,未向抗告人說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進行盈餘分配,股東資訊權利不對等,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恐有遭唯一董事王志功挪用或公私帳不明之虞,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觀之相對人公司回覆股東鄭啟信請求提供108年營運報告會議記錄及財務帳冊資料表之存證 信函內容顯示,相對人係因單純否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資格而無法提供抗告人及鄭啟信上開資料,且公司法並無規定有限公司須製作會議記錄分送給各股東之規定,如股東鄭啟信提前通知相對人公司,具體指明需審閱之日期資料項目,可親至相對人公司審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故拒不提供公司財務報表資料予公司股東;且本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倘兩造間就抗告人股東權利存否具有重大爭執,核屬實體法上私權爭議事項,得另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相對人業務、財務有何異常情形進而影響公司健全發展,或有何特定交易、特定事項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性。是綜合上情,尚難僅以相對人公司單純否認抗告人股東資格及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有疑,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107年度、108年度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據抗告人所舉事由及釋明之證據,尚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