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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王唯怡

抗告人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關係人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關係人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7,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國璽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1億797萬9,656元及2,702萬344元、9,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詎國璽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雙方間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國璽公司尚餘本金1億9,791萬2,8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暨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29頁反面、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形式上審查,認其聲請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積極與相對人協談中,故原裁定有爭議,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 一小段 53 1244.07 4871/10000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132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與夾層:58.69 全 2 1321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2層:116.97 陽台:11.19 全 3 1322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111.46 陽台:5 全 4 1323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3.13 陽台:11.10 全 5 1324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5層鋼筋混凝土造 5層:58.32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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