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林益弘
- 相對人
- 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徵詢、調解等,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故,本院依上開約定就公示送達事件則亦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屬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本院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顯有違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合。又非訟事件法第66條已明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管轄法院,就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4條為本事件管轄法院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據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