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 告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抗 告 人 李瑞章 相 對 人 禾鑫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6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月9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號1 2樓,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後遭抗告人拒絕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4,400,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並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未查於此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又付款人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第85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 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從而,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