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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邱于真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倉
相對人
黎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選派徐瑞霞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暨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經原審即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54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嗣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相對人已於108 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此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自未因原裁定而受有權利侵害,自無許其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則其提起本件抗告,無抗告利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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