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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玲玉方祥鴻陳威帆

抗告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相對人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15,996元、109年8月工資52,666元、預告工資52,666元、未提繳109年4月至8月之勞退6%27,630元,合計給付448,958元,並於109年9月11日前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詎抗告人屆期僅給付52,666元,尚有396,292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爭議時,已向在場所有員工說明將會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部分則由工資墊償基金機制代償處理,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前於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於109年9月11日前給付相對人448,958元,惟迄今僅給付52,666元,相對人乃就尚未獲償之396,292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9年度勞執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及申請積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墊償說明及應備書件規定,債權證明為申請墊償基金之必備文件,而所謂債權證明,可係由雇主親自簽署之債權證明文件,或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件係因抗告人不願簽署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方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代償基金,故為維持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爰請維持原裁定及發放確定證明書等語。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僅同意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項目由工資墊償基金機制代償等情,係就兩造間成立調解之內容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況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規定如雇主無法出面確認債權,申請墊償應檢附之文件及證明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則相對人依此向原審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申請墊償,業與抗告人所為抗辯,尚屬一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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