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8號
- 抗告人
- 吳宥樟
- 相對人
- 香港商研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抗告,為受裁定之關係人或其他有抗告權人對於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即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至於有無不利之判斷應以裁定之主文為準,若原裁定主文之記載對抗告人無何不利,抗告人即無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第三人吳佳瑋及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華宥維正事務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吳佳瑋及華宥維正事務所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對吳佳瑋及華宥維正事務所強制執行部分,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之,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原裁定既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乏抗告利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香港商研超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9年4月20日 390萬元 未載 109年4月30日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