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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靜茹趙德韻
  •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 原告
    賴文華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賴文華 賴弘毅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11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賴文華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分期60期,雖於108 年11月4 日遲繳,惟已於108 年12月18日補繳貸款入帳,目前已無積欠款項,希望暫停此強制執行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目前已無積欠款項等情,核屬關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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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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