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唐立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8號 抗 告 人 蔡唐立堅 代 理 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蔡垂哲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 過世,遺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18,095股(下稱系爭股票),抗告人及訴外人蔡忠明、蔡曜明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蔡忠明、蔡曜明因疫情無法返國,委由抗告人行使股權。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個月以上,且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 為5萬股,故抗告人持有股數超出相對人已發行股數3分之1 以上,相對人在另案訴訟調解時,以系爭股票2年後將無價 值作為威脅,又於107年度在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款1年之內消失1億餘元,並有不合理高額人事費用支出,實有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施行檢查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吳秉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就蔡垂哲所遺系爭股票行使股東權利,應徵得繼承人全體同意為之,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協議書,以證明其業經系爭股票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為本件聲請。目前尚無法證明蔡垂哲於生前有無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他人,而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抗告人應先提出系爭股票證明其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係為藉此要求相對人高價收購系爭股票,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又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難認有何檢查之必要性,與法定要件不符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蔡垂哲所遺系爭股票,既然由抗告人、蔡忠明、蔡曜明所繼承,遺產未分割前,系爭股票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抗告人所提之蔡忠明、蔡曜明各自簽名之2份協議書,其形式真正已有疑義,抗告人 應提出我國駐外館處就上開2份協議書進行文書驗證之證明 ,以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及文書形式上存在,況協議書記載「謹依民法規定協議由蔡唐立堅女士行使對於富字公司之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並同意蔡唐立堅女士得在另行委託第三人出席富字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然所謂「行使對於富字公司之股東權」,過於廣泛,是否包括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有疑義,故抗告人未證明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授權,其以1人名義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合 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民法並未規定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式有何應具備之法定格式,故原裁定不得以未提出經國外使館認證之協議書即認聲請不合法,且原裁定若認該協議書之簽名真正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命抗告人補正,另原裁定認為協議書記載之「行使對於富字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包括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疑義之部分,亦得透過前述方式解決,而非逕自駁回,況抗告人已重提經駐外辦事處認證之協議書,以明確說明蔡忠明、蔡曜明協議由抗告人行使之股東權包含檢查人之選派。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選派吳秉杰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本院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14日開庭訊問兩造,使其等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經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就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1人為之,惟既係為行 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蔡垂哲於108年12月23日過世而遺有系爭股票(共1萬8,095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抗告人、蔡忠明、蔡曜明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之,蔡忠明、蔡曜明同意由抗告人行使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包括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 公證之蔡忠明、蔡曜明所簽署協議書共2份、相對人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另經公認證之蔡忠明、蔡曜明所簽署協議書共2份、經公認證之蔡曜明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堪認抗告人業經系爭股票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為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規定之身分要件。 3.相對人抗辯: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3日前往蔡垂哲住處實施查封系爭股票,並未在其住處尋獲系爭股票,且抗告人亦稱不知系爭股票所在位置,故目前尚無法證明蔡垂哲於生前有無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他人,而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等語。惟查,縱抗告人曾表示不知系爭股票所在位置,亦無法證明蔡垂哲於生前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相對人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且與相對人嗣後曾主張抗告人、蔡忠明、蔡曜明為系爭股票權利人,而代位該3人向本院聲請 對持有系爭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經110年2月19日本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自相矛盾,更見相對人所辯不 足採信。 (二)抗告人重複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蔡垂哲前以相對人股東之身分,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44號裁定( 下稱另件裁定)准許選派林秀真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於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相對人不服,對另件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 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再 抗告,故另件裁定業已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關於另件裁定之執行情形,抗告人於開庭時表示不清楚,相對人則於庭後具狀表示於另件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後,並無人至相對人公司檢查等語(見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 可認另件裁定迄未開始執行,亦無何不能實現之情事。又抗告人、蔡忠明、蔡曜明係蔡垂哲之繼承人,為另件裁定之執行力所及,其等同意推由抗告人聲請本院更行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度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核 屬就另件裁定已准許檢查者再為重複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請求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