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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抗告人
張黎郁
相對人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73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78,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9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稱於109年9月24日未獲付款,並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憑,即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理由過於牽強,抗告人另對於本件事實經過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抗告人本欲提出理由詳為說明,惟時間過於急迫,原裁定猶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原審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有關「相對人是否未獲清償」、「本件事實經過適法性之質疑」等主張縱係屬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即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顯非屬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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