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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嘉豪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家豪
相對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弗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229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章家豪為向相對人交付小客車租賃費用,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113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 年10月5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抗告人內部作業疏失而逾期付款,惟將會於近日儘速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章家豪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而逾期付款,將會儘速付款等語而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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