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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 原告
    莊瑞凱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忠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莊瑞凱 視同抗告人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晋宗 相 對 人 吳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 年10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6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經提示,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且本院對系爭本票並無管轄權等情,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僅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程翔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抗告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程翔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程翔公司,爰將程翔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45條規定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亦未自發票日起3 年期限屆滿之末日即106 年9 月22日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系爭本票之權利因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4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審違背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第12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等規定,遽為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甚明者。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時,則應以發票人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系爭本票內記載發票人程翔公司發票時之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之4 」(見原審卷第11頁),且程翔公司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亦同為上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審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就系爭本票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將相對人之聲請移送前揭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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