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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徐千惠林振芳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瑾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相對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8年7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6,952,768元則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6,952,768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之6,952,768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前於108年7月31日簽具協議書,伊並交付支票六紙及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除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以同一事實聲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537號)係重複主張債權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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