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陳思儒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及另一發票人可寧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寧淨公司)均無直接關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可寧淨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劉怡君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兌現。爰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結果,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另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利息部分,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範圍,因而就系爭票票載金額及其利息裁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屬實情,均無非實體法之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為抗告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為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怡君 ┌──────────────────────────────────────────┐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86號│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載利率│ 備註 │ ├──┼──────┼────┼─────┼─────┼─────┼────┼────┤ │001 │可寧淨國際企│新臺幣72│民國108年4│民國108年9│民國108年9│週年利率│記載免除│ │ │業有限公司、│萬元 │月19日 │月22日 │月23日 │20% │作成拒絕│ │ │劉怡君、陳思│ │ │ │ │ │證書 │ │ │儒等3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