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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梁高云(陳泉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等2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絛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訴訟當事人就公同共有關係起訴,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受第三人陳泉成對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於同年8月1日准許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費用,且案情非顯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由陳泉成對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陳泉成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死亡,經聲請人梁高云承受訴訟,又經本院職權調查後,發現陳泉成尚有陳榮美、陳榮嬌二位繼承人,爰依職權裁定該二人承受訴訟。是陳泉成之訴訟實施權應由梁高云、陳榮美、陳榮嬌三人公同行使,本件訴訟標對於該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訴訟費用亦應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參諸前揭意旨,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然聲請人未曾就陳榮美、陳榮嬌二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釋明及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難認本件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而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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