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林怡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林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64萬9,15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獨資設立大創奕企業社,創立綿綿茶飲 mimitea(下稱綿綿茶飲),並通過商標註冊在案(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又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間3年 ,約定被告得使用綿綿茶飲之名義開設士林分店,嗣經原告之督導李雨薇前往被告店面稽查,發現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8時37分40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 、15時9分50秒、108年9月2日21時35分販售飲料商品時,未輸入POS帳務系統,共計5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共罰2萬5,000 元(計算式:5,000元×5=2萬5,000元),且被告於108年9月 7日中午12時許,以士林店之飲品私人贊助其友人活動飲料 約70至90杯,此促銷廣告活動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事前經原告書面同意,且此部分未輸入POS帳務系統,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計罰5,000元,是被告帳務不實部分,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3萬元。另被告未 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印製店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此外,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停售「 鐵觀音」品項,且於菜單有變更時,擅自將新品項「芒果綠」手寫於舊款菜單上,而非向原告訂購新版菜單,違反原告標準化作業流程,以及使用非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品項與販賣總部所沒有之木瓜牛奶,均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9 條第1項、第4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 項約定,各計罰5,000元(共3項),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1萬5,000元。再者,被告就上開缺失經原告派督導進行督察及輔導後,卻仍未改進,且拒絕提供及簽署相關營運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各1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每次計罰5,000元,被告應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共1萬元。 ㈡原告於108年10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72號存證信函,終止 雙方加盟關係,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 於文到10日內偕同原告將招牌與品牌相關用具等物拆除及返還原告,然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 未會同原告將招牌等器物拆除及返還,更以黑漆汙損之,嚴重影響原告之品牌聲譽及識別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又被告明知該招 牌為原告所有,竟以黑漆汙損及拆除,致原告對招牌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萬9,150元。另原告於108年10月9日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進行飲品販售至108年10月22日,使原 告商標權受有損害,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此外,被告有 上述多項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故意未將多筆銷售內容輸入POS帳務系統,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是 以,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64萬9,150元(計算式:3萬元+5,00 0元+1萬5,000元+1萬元+5萬元+5萬9,150元+168萬元+80萬元 =264萬9,15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9,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課予被告應逐筆將營業所得輸入POS帳務系統之 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僅係記載原告向被告之每月收費項目,與登載POS帳務系統無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課予被告額外契約義務,顯屬無據。又被告否認 曾有5次未將營業所得輸入POS帳務系統,且依原告所提商品銷售明細表(即POS帳務系統電腦畫面),足證被告確有逐 筆輸入交易紀錄。另因調製飲品之原料均為被告付費向原告訂購,被告本得自由選擇向第三人有償出售或無償贊助飲品,而被告日前係無償贊助友人數十杯飲品,未收取分毫,既無營業所得,被告自無登載POS帳務系統之必要,難認有何 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帳務不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顯無理由 。此外,原告指摘被告未將交易紀錄登載入POS帳務系統, 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毀損器物及違反商標法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證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再者,被告為原告之加盟業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有權運用加盟連鎖體系之商標及企業辨識系統,況系爭商標之電子圖檔為原告所提供,被告僅將該商標圖檔置用於店卡上,使用目的為增加原告加盟飲品之銷售量,而非擅自使用於與加盟店所營事業無相關之事物,則被告所為顯無對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範目的,即連鎖體系企業形象維護造成負面影響,當無違約可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製作飲品須依照原告傳授之方式,且飲品原料應向原告購買,並未課予被告應販售全部飲品品項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停售鐵觀音飲品屬違約事由,自屬無據。況且被告停售鐵觀音飲品係因原告提供之茶葉原料品質有瑕疵,致消費者反應不佳,被告只能暫時停售,並將此情如實告知原告等人,則原告仍執此情主張被告違約,顯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並未限制被告修正飲品菜單,且芒果綠為原告所推出之新品飲料,則被告將菜單即時修正為最正確、最新版本,以利消費者購買選擇,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償提供木瓜牛奶飲品予友人,僅為單一事件,被告並非常態於店內販售,且於提供時業已清楚告知友人,此飲品並非綿綿茶飲店所販售之品項,足證被告並未擅自更易銷售品項,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顯無理由。此外,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缺失,且被告均有如實登載銷售紀錄,亦無拒絕提供及簽署相關營運資料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元,顯無理由。 ㈢兩造係於加盟展中結識而締約,而原告於展場中為吸引客戶加盟其飲品事業,推出數項優惠,其一即為贈送飲品店招牌,並於系爭契約末頁表格第3列明載側招牌屬展場優惠贈送 ,則該招牌既屬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物品,且被告為避免於雙方加盟關係結束後繼續使用原告商標,方以黑漆遮隱該商標,難認被告有違約或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載施工地點,且該招牌僅1萬8,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賠償5萬9,150元,均無理由 。此外,被告否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商標販賣飲品,且168萬元為兩造之加盟金,並非系爭商標之授權金, 原告逕以加盟金數額計算商標權受損金額,顯無理由。另兩造間屬加盟關係,被告出售飲品之營業額均屬被告所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能與被告共同分配銷售利潤,至於所謂3%利 潤,實為被告依約每月應繳付之行銷管理費。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缺失及侵權行為,原告僅以被告故意未輸入多筆營業所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106年11月7 日向智慧局申請,經該局於10 7 年6 月16日註冊公告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㈡兩造於107 年12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107 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被告加盟原告設立之綿綿茶飲連鎖體系,被告並以綿綿茶飲店之名在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士林大北店。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本旨之行為,並以該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該契約關係,此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收受。又原告則於108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有諸多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並以該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該契約關係,此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收受。 ㈣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將士林大北店之招牌塗黑遮蔽(即如原證5 所示)。 ㈤被告於前述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名片,且有不販售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等行為,另有無償提供友人原告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帳務不實、私下印製店卡、擅自停賣品項及新增銷售品項之情形,且經原告派員督察及輔導後卻未改進,並拒絕提供相關營運資料,以及將招牌汙損,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帳務不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將銷售情形 逐筆輸入POS帳務系統,載明每項售出數量與價格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四、每月收費之項目⑴行 銷管理費-當月營業額(稅前)之3%。(前3個月免收)⑵包 材耗材成本(依實際使用量)。收費方式與第6條相同。」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兩造依據被告每月之營業額,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行銷管理費用,並無規定被告提報當月營業數據之形式與方式為何,且遍觀該等約定內亦未提及被告登載POS帳務系統之義務,是原告上 開主張與該約定意旨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另縱使被告曾於POS帳務系統中輸入相關銷售資料,此僅屬被告所為系爭 契約所約定事項以外之行為,要難憑此即謂系爭契約已有約定被告應履行輸入銷售資訊於POS帳務系統之義務。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8時37分40 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15時9分50秒、108年9月2 日21時35分販售飲料商品時,未輸入銷售資料云云,並提出商品銷售明細表、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證人即原告前督導人員李雨薇之證述等為證(見本院卷61至65、169至175、219至229、273至279頁)。惟參之證人李雨薇於本院證稱:其在被告經營店內督導時,被告都有依據銷售狀況如實輸入POS帳務系統,其僅有一次懷疑被告未開立發票予顧客,並 有將此情回報總部,但其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果有此事,其偵查時陳稱沒有親見被告漏未輸入POS帳務系統,其僅有前述 懷疑之情形確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足見證人於督導時係親自見聞被告均有按照銷售情形輸入資料至POS帳務系統,另證人所懷疑之事項為其主觀臆測之狀 況,並未經確認及證實,故難憑此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抑且,原告未就被告所爭執監視器呈現之時間與商品銷售明細表記載之時間是否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所指被告未如實登載之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以卷附108年8月23日18時10分40秒、108年8月28日14時49分3秒 、108年9月2日21時35分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7、229、239、240頁),被告經營店面之人員於銷售商品 時均有以手點選POS帳務系統之舉動,且該等光碟畫面僅有 數十秒之內容,未能完整顯示銷售過程及內容,自難認上開資料即可證明被告確有未將銷售資料輸入POS帳務系統之事 實。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私人贊助其友人飲料約70至90杯,此部分未 輸入POS帳務系統云云。然依據該受贊助友人黃翊展於士林 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舉辦活動,其詢問被告能 否提供飲料贊助,被告答應,所以其不是向被告購買,而是被告無償贊助綠茶、紅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該贊助乃被告提供友人飲料之交誼行為,既非以原告加盟店名義銷售原告相關品項商品,且為無償性質,亦非屬促銷、廣告等活動,當無記載在其銷售原告商品之POS帳務系統內 ,或經原告書面同意之必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並無登載相關銷售資料至POS帳務系 統之義務,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未如實登載銷售資料至該系統之情形,是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自屬無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擅用其商標印製店卡、擅自停賣鐵觀音商品、新增銷售木瓜牛奶品項及未向原告訂購新版菜單,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萬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4項、 第17條第1-1項分別約定:「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文 具用品、清潔用品】外,須全數使用甲方提供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如經查證使用非總部提供之原物料品項,每一品項將處新臺幣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若使用非總部提供之原物料造成消費者中毒、受害等事件,除乙方自行負擔賠償責任外,甲方也有權針對商譽受損程度進行提告並沒收保證金。」、「乙方需遵從統一使用甲方規定之CIS等之代表物,包括但不限於⑴商號⑵商 標⑶標準字⑷企業代表圖案⑸標準色系⑹招牌形式⑺包裝物材⑻制 服⑼名片⑽印章等…」、「乙方必須確實依照甲方傳授之餐飲 品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流程操作,不得擅自變更修改。」、「門市商品之陳列及販售飲品品項,乙方須依照甲方規定之方式販售,不得與他人簽約(電子支付或其他銷售方式)或擅自更改其飲品製作方式。」、「基於保護品牌授權雙方之權益,本公司授權之加盟店可使用之品牌識別系統除合約第7條第1項之範圍外,網路行銷(包括但不限於FB,IG)之所有圖文同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加盟店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可使用,嚴禁未經本公司同意即任意授權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散布,及轉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5、27、29、33頁)。可知原告為使其在競爭市場中建立與其他品牌之差異性,乃運用識別系統之規劃,使其加盟體系之特徵及經營理念以整體方式呈現,以塑造獨特加盟體系形象。參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加盟精神,原告為在消費大眾間傳達整體形象,藉加盟合約確立管理準則,要求各加盟店間必須統一使用代表該加盟體系之物品、銷售該體系規範之品項、遵照該體系所制定之流程及設備,及為產品品質之控管等,並約定未遵守上開事項即屬違約事由等情,足見原告顯已將企業識別系統導入作為其經營管理方式,並藉加盟合約作內、外部之規範,以建立整體的企業形象,先予敘明。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北店名 片,且有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名片、飲料單據、證人李雨薇督導評分紀錄及證人李雨薇證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171至17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有權利自行印製店卡,且鐵觀音飲品有瑕疵始自行停售,芒果綠商品為其即時修正最新菜單云云。惟查,加盟體系之名片與銷售商品之菜單,屬企業識別系統中具體化及視覺化之傳達形式,亦為最容易使消費者識別之方式,核屬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無疑,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予統一使用,則被告未依約使用原告提供在各加盟店間均一致化之名片及菜單,另行製作名片使用,或逕以手寫增補、改寫菜單,顯然已減損原告所欲傳達該等識別之整體性,且與原告本所欲呈現該店卡及菜單之整體形象不符(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自屬未依約定使用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原告主張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1項事由,堪可採信。另原告 加盟體系所販售品項包含鐵觀音飲品,已如前述,且鐵觀音飲品為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5種基本茶款之一,業經證人李 雨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販售該等茶飲屬 該加盟體系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販售品項,而產品銷售在企業識別系統中屬動態活動識別內容,企業可依此建立整體之企業形象,被告自有實踐此項契約義務,否則將致與其他加盟店之商品產生差異性,是原告既將鐵觀音標示在各加盟店之商品單據內,則加盟店有配合銷售之契約義務,被告擅自將鐵觀音茶飲停售,應有減損原告欲藉系爭契約建立之整體識別性,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上開鐵觀音茶飲有 瑕疵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友人原告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即 木瓜牛奶)之情形,有違系爭契約云云。然參諸該友人於訊息記載:「今天的小幸運之一,謝謝闆娘 @vivi.1991請的 超天然木瓜牛奶無糖去冰,運動完來一杯健康的,這杯非賣品,但你們經過可以考慮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此為被告提供飲品予友人之行為,並非以原告加盟店名義銷售原告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促銷、非廣告之性質,是其上開行為自非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期間有自行印製綿綿茶飲士林大 北店店卡,且有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行為,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條第1-1項之違約事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1萬5,000元(3項違約事實,每項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改進缺失及拒絕提供、簽署相關營運資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萬元部分: ⒈觀諸證人李雨薇於本院證述:其任職原告飲料店時曾至被告 店面督導約6次,剛開始督導約一週兩次,等到問題變少時 或上軌道後就一兩個禮拜一次,總部有向其表示士林店業績一直起不來,所以特別指示其對士林店為督導。一開始其會比較注重泡茶手法,其有發現士林店泡茶有比例不一樣之情形,其會跟店員說明及討論,其有督促該店去發傳單,這樣可以招攬比較多之客人,是一種行銷的方式,另外有提到叫貨之事情,因為士林店有時候叫貨未滿5 千元,而且士林店叫貨量不足,可能無法維持一週營運,這部分總部也有要我去確認,總部有五種基本的茶款,其中的鐵觀音品項被告很久都沒有叫貨,其有去問這件事,但士林店表示銷售量不好,所以直接就不賣,也不叫貨,這件事其有回報總部,總部就直接跟士林店溝通。上開督導事項其都會回報給總部,6 次督導分數有70分、80分,還有一次到90分,好像還有60幾分過。就上開督導事項向士林店表明後,士林店反應都滿激烈,例如鐵觀音的事情,按照總部的說法一定要賣這個品項,而不能自行刪除,但被告向其表示老闆同意該店可以自己決定,其有試著好好解釋總部會堅持原因,但被告不聽其說明。另外其有跟被告說再多請壹個員工可以去發傳單,但被告說錢不夠。因為被告機器跟總部是不一樣,所以比例會有差距,後來有溝通好,其有以品茶方式確認是否符合比例,有時候有符合,有時候沒有符合,可能與煮茶的時間有關係,其都會當場跟士林店說。叫貨的部分其只有跟士林店說明,但這不是其督導之內容,其只是幫總部傳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予證人督導後撰寫之評分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為真。是以,就原告加盟體系應販售鐵觀音茶飲品項部分,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卻於原告指派督導人員多次督導、輔助後,仍未改善不販售該品項茶飲之情形,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應屬有 據。 ⒉至原告所指被告拒絕提供、簽署相關營運資料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對此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或具體指明其內容,僅泛言被告有上開違約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當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招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及 賠償5萬9,1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會同 將招牌等器物拆除、返還,且以黑漆將之汙損,嚴重影響原告之品牌聲譽、識別性,並使原告招牌所有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云云。然觀以原告於士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上開招牌為其出錢贈送予被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該招牌係屬原告贈與被告 之物,且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除需支付加盟金168萬元予原告外,尚需加購營業所需之生財器具、支付 租賃相關費用及貨款,其中記載生財器具之附表內(見本院卷第43頁),有記載正、側招牌品項,側招牌部分另註記「展場優惠贈送」等語,足徵正招牌部分屬被告因加盟所購入之生財器具,側招牌部分則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是上開招牌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相關爭議後,將上開招牌以黑漆塗黑,此舉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益可言。 ⒉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固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對攸關加 盟連鎖體系企業形象CIS之所有招牌、廣告物、用具與物品 等,乙方須在終止日起十日內會同甲方拆除、搬運。其拆除及搬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等約定乃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同意協力將存有原告企業形象之物拆離之約定,與上開招牌所有權之歸屬無涉,自不足以該約定遽認該招牌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另該等約定併規範在被告為拆離上開招牌行為時,原告應會同為之,則依據該等約定,原告亦負有會同在場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欲協同拆離上開招牌時,卻遭被告拒絕之情,則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重大違約事 項」狀況。 ⒊綜上,原告並非上開招牌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原告指摘 有重大違約之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 及賠償5萬9,150元,要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使用系爭商標販賣飲品,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加盟關係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飲料至108年10月22日,使 原告商標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情。惟被告 否認有於上開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多項違約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故意未將多筆銷售內容輸入POS帳務系統,致使原告財產權受 有重大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係約定:「如未經本公司同意下有侵權之行為發生,應向本公司支付罰金30~80 萬元新臺幣做為賠償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依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時,應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侵權行為。然本件被告僅有於加盟期間自行印製店卡,且有經督導後仍不販售原告加盟體系之鐵觀音品項,及在飲品單據上手寫註記原告加盟體系販售之芒果綠商品等行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違反系爭契約相關之約定,而應依據該等約定給付原告相當之違約金,惟此等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不同,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情形(即有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