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曼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28號 原 告 吳曼寧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歐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被 告 眾神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 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 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 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詳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社交平台SWAG合作,由原告提供創作 內容供會員分享,嗣後原告因故不願再合作,已寄發律師函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但終止契約後,被告仍繼續供會員下載原告創作之內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供他人重製、利用或販售原告之視聽著作,並將平台所陳列之原告視聽著作全部撤除,若認雙方就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尚未終止,則備位請求契約關係終止後原告應分得之報酬。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視聽著作權利,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除仲裁約定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