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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玖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達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蒼
被告
壹起團團購商行即張嬬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從事生活用品販賣,就造型乾髮帽產品斥資委請藝人王思佳製作廣告行銷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網路上設置相關宣傳推廣銷售影片及DM圖樣,此均為原告之著作權。然被告達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所負責之銷售網站平台上,銷售與原告相同品項之造型乾髮帽時,竟大量截取原告所原創製作之行銷圖片及系爭影片,且圖片上均冠上被告達康公司之「揪愛購Jiuigo」之Logo,顯然被告達康公司為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等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壹起團團購商行於其網站上銷售與原告相同品項之造型乾髮帽時,亦有重製、改作、公開傳輸等行為,已侵害原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於每項平台至少平均售出造型乾髮帽160頂,且至少於12個平台販售,則被告至少販售出1,920頂,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而獲得之商業利益至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將該部分賠償予原告。再者,原告製作系爭影片共支付108萬5,700元,卻無端遭被告擅自盜取使用,致原告著作權受到重大損害,爰依著作權法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6萬5,700元(計算式:48萬元+108萬5,700元=156萬5,7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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