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政緯、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潘祖蔭、李昱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42號 原 告 楊政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告 李昱菫 孫瀅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顥恩 被 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店面之股東,雖未受原告委任 ,並無義務,卻為原告之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以不實內容指控投訴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委託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及其所僱用之記者即被告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標題「"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如附件1所示 )。嗣系爭報導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至同年月16日晚間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上不斷重複撥放,並於109年7月14日晚間將系爭報導登載於中天官方Youtube頻道「中天新聞CH52」 網站(下稱系爭頻道)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轉載。然系爭報導將被告蘇子怡以不露臉方式呈現,從頭至尾均未提及被告蘇子怡姓名,而以蘇小姐代替,並以受害者稱呼被告蘇子怡,惟卻直接公開原告姓名,且未向原告求證投訴始末,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臉書中聲明稿重製(下稱系爭著作,內容如原證1-2所示),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 原告著作財產權,並刻意營造被告蘇子怡等眾多美睫師為受害者,而原告是加害者,以及惡意以「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等聳動標題誤導觀眾;被告李昱菫、孫瀅晹更於系爭報導中以「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 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拆了貴婦美容院」等不 實內容惡意抹黑原告,使觀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影響原告商譽及企業營運,足認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未遵守新聞事實查證製播規範與標準及中天專業倫理規範,刻意以不平衡報導方式製作系爭報導,惡意誤導觀眾,並以醜化毀謗原告聲譽為目的,顯然違反新聞倫理。此外,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未善盡查證義務,僅憑片面之詞製作系爭報導,經原告要求更正後,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均置之不理,仍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影片權限設置為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條規定。是被告製作系爭報導並刊登於中天電視新聞台、中天新聞網及系爭頻道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著作財產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於臉書「中天新聞52家族」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以回復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 專頁以16號字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 被告應將登載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則以:系爭報導之主軸係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租賃、投資糾紛,而被告蘇子怡確曾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及開花睫果公司之股權轉讓書,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內容涉及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砸店毀損等違法情事,實有警惕民眾於商業行為交易時應注意類似案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更與公共利益攸關。又系爭報導係為披露投資糾紛所引發之現象而進行採訪,且自原告臉書版面中節錄聲明稿之照片即系爭著作係為進行平衡報導,屬於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49條、52條規定,均屬於著作財產權著作之合理使用,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李昱菫係因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接到被告蘇子怡投訴後,由被告李昱菫與被告蘇子怡約時間進行採訪,被告李昱菫有請被告蘇子怡約其他受害人過來,亦有另一位受害人曾姓美睫師接受訪問,然被告有試圖打電話給原告,惟至截稿前無法取得聯繫,因此被告將原告於臉書上所表達及澄清之全文意見,完整呈現於系爭報導中,足證被告均已善盡媒體職責,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此外 ,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6號處分書,認定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已善盡查證義務,本 於善意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新聞,駁回原告之再議。是系爭報導內容係經被告盡合理調查及善盡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既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且無移除系爭報導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刪除系爭報導,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子怡則以: ㈠被告蘇子怡於102年11月間承租系爭房屋,並單獨出資800萬元進行室內裝潢,自103年4月間經營懶人美容商行,從事美甲業務,嗣因業績未達預期,被告蘇子怡決定將店面頂讓,並於106年11月間在不動產仲介網站刊登訊息,原告得知後 於106年12月底與被告蘇子怡進行磋商,因雙方無法就頂讓 事宜達成共識,其後改由被告蘇子怡轉租店面及出租內部設備,供原告所經營之開花睫果公司使用。嗣被告蘇子怡於107年1月3日以其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檳公司)名義與開花睫果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 保證金39萬元,開花睫果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又原告曾向原告宣稱其與關之琳等上流名媛熟識,開花睫果公司單一店面之月營業額高達40萬元,且希望承接被告蘇子怡之客戶及人脈,提議被告蘇子怡如提供客戶及人脈,原告同意將店面每月營業額分紅20%予被告蘇子怡,被告蘇子怡同意開花睫果公司承接其既有客戶,但應將店面股權20%讓予香檳公司,故雙方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睫果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然原告於107年1月3日支付 保證金19萬5,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保證金餘額19萬5,000元,甚至多次拖延繳納租金,被告蘇子怡幾經催討未果,於107年6月17日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發表原告盡速付租之留言,復於107年6月26日、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及屋內原有物品,惟原告不僅未繳清積欠之租金及保證金,反而於107年6月20日起多次於網路上公開發表不實文章,謊稱其已向被告蘇子怡頂讓店面,並指摘被告蘇子怡為惡意房東、出租系爭房屋後仍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被告蘇子怡欺騙美容師等不實內容,侵害被告蘇子怡名譽,甚至明知系爭房屋內原有設備及裝潢,係被告蘇子怡購置後出租供開花睫果公司使用,竟將屬於被告蘇子怡所有物品搬離及拆除屋內裝潢,導致被告蘇子怡受有鉅額損害,被告蘇子怡對原告因而提起民刑事訴訟。㈡又被告蘇子怡向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投訴之行為,客觀上並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主觀上係為向社會大眾揭露原告存有積欠租金、砸毀裝潢、侵占物品之情事,而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蘇子怡及香檳公司均未登記為開花睫果公司之股東,其等不曾收受系爭店面20%之分紅,而被告蘇子怡並未有為原告管理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子怡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另被告蘇子怡向中天電視公司所為之投訴內容,均係本於其自身受害之事實,且原告侵占被告蘇子怡物品、毀損裝潢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書認定係犯侵占、毀損罪而提 起公訴,足證被告蘇子怡所為之投訴,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蘇子怡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中天電視公司所述為真實,應認被告蘇子怡之投訴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李昱菫、孫瀅晹為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曾撰寫及製作系爭報導。 ㈡系爭報導之譯文如附件1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以不實內容投訴於被告中天電視,嗣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及其記者被告李昱菫、孫瀅晹製作系爭報導,再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天電視新聞台及系爭頻道上,侵害原告名譽權、著作財產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報導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⒉本件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曾撰寫及製作系標題為:「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等語,內容記載:「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 的,全部沒了」、「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拆了貴婦美容院」等事項之系爭報 導(詳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28、31、33頁),而被告蘇子 怡則於系爭報導中陳述關於「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7萬,第二個」「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 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法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下,然後給我20%的分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全部的Swarovski的水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 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0、611頁)。是觀其報導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蘇子怡之陳述內容部分,係在具體描述其與原告間糾紛之狀況及所認不平之處等情,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又系爭報導中除引述被告蘇子怡上開陳述內容之部分,則屬以被告蘇子怡陳述之事實為基礎,在報導過程中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夾論夾敘之內容,另系爭報導之標題「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等語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乃係針對系爭報導內容為概括之評論,僅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⒊再系爭報導係依照被告蘇子怡之陳述所製作,而參之原告與被告蘇子怡於系爭報導製作前,雙方確曾於107年1月間分別以開花睫果公司、香檳公司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香檳公司以每月13萬元代價出租系爭房屋予開花睫果公司,復以上開公司名義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開花睫果公司同意轉讓延吉店20%股權予香檳公司,嗣蘇子怡於107年5月間開始向原告催討租金、押租金,原告則於107年6月在其臉書帳號陳述雙方因上開租約、股權轉讓履行時所生齟齬之處,及其認為被告蘇子怡已有構成侵入住宅、侮辱、誹謗、背信、強制、詐欺等事由,另針對被告蘇子怡指摘原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押租金,及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有對於系爭房屋內,由被告蘇子怡所購置供原告使用之設備與裝潢為毀損、侵占等行為,經被告蘇子怡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原告犯毀損罪在案(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臉書資料、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4、217至223、585至604頁)。堪認被告蘇子怡與原告確實存有租賃及相關投資糾紛,被告蘇子怡並有以積欠押租金、租金等事由向原告終止該租約,且原告亦有涉嫌毀損、侵占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又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構成毀損行為之情形。是被告蘇子怡本於自身參與上述歷程之經驗及前開事實 基礎,為上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至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等人製播系爭報導,既係依據被告蘇子怡之陳述及提供之資料等為報導內容,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⒋另就系爭報導中關於「美睫大王錢仇錄」、「"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部分,係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基於上開取得資料內容所為之評論,顯有相當事實基礎,況關於此等投資、租賃糾紛事件之系爭報導,因涉及相關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故縱上開言論之措詞或有不妥,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以,上開意見表達部分之用語縱較為聳動或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仍屬善意之評論,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自無從認為上開意見表達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具有不法性。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未為平衡報導而有損害其名譽權云云。然被告李昱菫、孫瀅晹及中天電視公司既已為相當查證,並檢附原告對此等爭議所發表意見即系爭著作於該報導內,縱未於系爭報導中附加原告親自現身之回應,亦難認系爭報導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為原告享有,則原告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權利,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系爭報導內供不特定人瀏覽,雖其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未得原告同意,然若符合前述合理使用情事,即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所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部分: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被告李昱菫、孫瀅晹所製作,由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報導,衡以該電視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媒體,以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電視收視率、相關網路平台之點擊率為該公司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系爭報導刊登系爭著作,被告中天電視公司雖未直接就收視大眾收取觀看系爭著作之費用,然此刊登應有助於收視之流量,足認係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⑵著作之性質: 系爭著作係屬語文著作,其目的乃原告為澄清其與被告蘇子怡間相關爭議問題所撰寫,與系爭報導之新聞事件高度相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係將系爭著作刊登在系爭報導間,固係利用該著作,惟系爭著作在系爭報導所佔篇幅之比例低、版面小,且系爭報導之所以刊登系爭著作,係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除以附件1所示內容說明該報導,並 搭配原告因系爭報導指述與被告蘇子怡間之相關爭議所撰之澄清內容即系爭著作,以系爭著作做為其平衡報導之依據,是系爭報導使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該報導之爭議者間雙方說法,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原告係於107年6月27日在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著作,並在其動態消息部分開啟「地球」符號以表示向全體公開該著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著作係經原告同意可供他人觀覽,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著作有何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舉證,而系爭報導針對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與系爭著作所提及之相關爭議事項使用系爭著作後,原告亦未對於其就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系爭著作因系爭報導之利用,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⑸綜上,原告與被告蘇子怡間因投資合作、租賃等事務發生爭議,彼此間因此產生諸多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待釐清,是就此等相關爭議而言,應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公眾知的權利而言,系爭報導為報導其來龍去脈及相關發展,而在報導被告蘇子怡方之指述後,為使公眾知悉系爭報導事件之內容及原告方之陳述遂使用系爭著作,固然該報導於僅系爭著作右下方註記「生技公司楊姓董座」(見本院卷第33頁),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著作即為上開被告所撰寫,且系爭報導中所使用之系爭著作文內第一行即記載「我是開花睫果負責人楊政緯」等語,觀眾亦可憑此推悉其著作之歸屬。是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應認被告合理使用之抗辯,係屬有據。故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原告著作權之侵害。㈢被告蘇子怡是否應負無因管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須管理他人事務;⑵須有管理意思;⑶須無法律上義務,亦即 如不符合上述要件,則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子怡係系爭房屋店面之股東,雖未受原告委任,並無義務,卻為原告公司產品及品牌形象管理多時,竟以不實內容投訴於被告中天電視公司,委託被告中天電視公司、李昱菫、孫瀅晹等人製作系爭報導,被告蘇子怡應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觀以系爭報導之內容, 顯係被告蘇子怡以自己名義陳述其與原告間之爭執事項,依其文義實無從認定被告蘇子怡為此部分言論時,主觀上有何為原告管理之意思或客觀上屬為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74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及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蘇子怡發表系爭言論,及被告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公司製作系爭報導,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應負無因管理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刊登道歉啟事及將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云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專頁以16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㈢被告應將登載 於系爭頻道上之系爭報導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洪譽珊、證人即曾與被告蘇子怡對話之人唐于雅、被告蘇子怡,欲證明系爭報導為假新聞及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然本件被告發表之言論及製作之報導,以客觀存在之卷附資料為據,已可認定均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行為,並經本院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1:系爭報導之譯文 位在東區的知名貴婦美容院,這天一早有人陸陸績續把店内的美容器材給拆了搬到門口。「這我的瑤浴桶,第一個,一個7萬, 第二個」。房東看到監視器真的是傻眼了,自己花錢買的家具一個個被搬走,就連廁所門都不放過,而這竟然還是房客指使的。「88萬的頂讓金他那時候說他沒有辦法,因為他要拓很多的點,所以他用的方式就是說,把我這個人留下來,然後給我20%的 分 紅,然後用13萬的租金租我這個店面。」房東控訴,對方沒有按時給付租金就算了,竟然搬走所有器材,對比一看承租時裝潢奢華時尚,如今卻電線外露甚麼都没了。「全部的Swarovski的水 晶都是很多錢的,全部沒了,他就是直接占了我的店,然後不離開,心情就像你自己的小孩被搶走的感覺,很無力,然後我想要阻止那些人拆,不理我。」算一算當初裝潢就花了800萬元,再 加上欠的租押金48萬元,而且砸店前怕被拍下還故意撥開攝影鏡頭,如此行徑準是生技公司的董座作出來的。「您的電話將轉接到語音信箱」,實際打電話求證截稿前没有回應,但明明說是租來要經營美容店,每個月營業額卻只有22K,還拆了貴婦美容院 ,房東控房客如今撕破臉對簿公堂。記者孫瀅晹、李昱菫台北報導。 附件2: 道歉啟事: 本電視新聞台/本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報導一則標題為: 「"如小孩被搶",房東控生技董座占貴婦美容店」之報導,該則報導因内容有誤,致楊政緯先生名譽受有損害,確屬不當行為,特此鄭重向楊政緯先生衷心及毫無保留之道歉。 道歉人:李昱菫、孫瀅晹、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道歉人:蘇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