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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意得客超導熱電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鍊
被告
松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賣標註原告所有商標之止癢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幾可亂真之止癢筆,已構成商標侵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32萬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商標法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商標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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