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啟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62號 原 告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亞威草悟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思寧律師 林于舜律師 劉上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儲存易迷你倉集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亞威草悟道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設立登記前曾暫時以亞威博館有限公司為名稱,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嗣被告亞威公司設立 後即繼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亞威公司為原告之加盟業者,加盟店址為被告亞威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B1(下稱系爭 加盟店址),被告亞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宏瑜則擔任被告 亞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加盟契約期間自103年8月1日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期間。而依照系爭加盟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亞威公司應於每月7日依前1個月份「總銷售額」百分之15計算,按月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然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至系爭加盟店址查核時,發現被告亞威公司實際出租倉數量與其登載於原告設置之倉儲管理系統(Storage Management System,以下簡稱「SMS」)之資料完全不符,經核算竟有高達69個倉儲實際出租,被告亞威公司未據實登載於SMS中,致短少繳納權利金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512元。又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08年7月31日屆滿 終止,依該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亞威公司應於契約 終止後一年內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然而被告亞威公司竟違反系爭加盟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義務,參與繼續在系爭加盟店址為相同迷你倉出租業務之經營,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賠償50萬元之損害。此外,被告亞威公司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加盟原告而取得之營業秘密洩漏他人,而繼續在系爭加盟店址為相同迷你倉出租業務,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則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9條約定,請求應賠償原告50萬元損失。又被告陳宏瑜為被告亞威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上開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營業秘密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512元(7萬6,512+50萬+50萬=107萬6,512元)。爰 聲明:被告亞威公司及被告陳宏瑜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依照規定登載SMS系統,原告提出108年6 月14日、7月3日拍攝照片,及108年6月13日SMS畫面截圖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短少7萬6,512元權利金之事實,實則經被告檢視並清查倉儲櫃,未繳納之權利金應僅有4萬0,978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7萬6,512元權利金,自屬無據。又被告亞威公司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系爭加盟契約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亞威公司於108年7月31日即停止經營倉儲業務,被告亞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宏瑜亦未經營任何與原告相同之業務,被告陳宏瑜為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尚須繳納高額房貸,故將該不動產出租第三人房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房西公司),以租金貼補房貸,然並未參與房西公司之任 何經營及業務。被告亞威公司與訴外人亞威空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亞威空間公司)為不同之主體,雖均位於系爭加盟店址,然該處一半是被告亞威公司經營之迷你倉業務,另一半是亞威空間公司經營相關法人登記與辦公室、會議室出租之業務,亞威空間公司與系爭加盟契約均無涉。原告為蒐證指派前往系爭加盟店址勘查之秘密客,先接觸亞威空間公司之員工,進而於108年8月12日進入系爭加盟店址進行蒐證並拍攝原證19之影片,影片內容出現之訴外人Rebecca ,其姓名為方儷蓓(下逕稱方儷蓓)之員工,甫於108年6月始到職,未諳被告亞威公司之運作方式,且無代表被告亞威公司之權利,又一般商業習慣殊難想像員工未經主管允許,即讓未簽約之客戶全程對公司內部拍攝錄影,對於該員工是否有涉嫌串通原告之可能,不無疑問。且原證22、22-1、27、28之電子郵件、報價單等證物,為方儷蓓短暫任職被告亞威公司期間,卻於離職前幾日作出種種不合常規之舉動,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顯不合理,是原告請求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云云,委不足採。另原告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原告就構成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漏未舉證,亦未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有何特殊性、秘密性為具體舉證,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非有據。基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34、231至232頁): ⒈原告與被告亞威公司(辦理登記前曾暫時以亞威博館有限公司 為名稱)於103年8月1日簽署原證1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亞威公司加盟 原告並於被告陳宏瑜所有之系爭加盟店址,經營迷你倉出租業務。 ⒉被告亞威公司係由被告陳宏瑜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被告陳宏瑜並擔任被告亞威公司之代表人。 ⒊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 ⒋被告陳宏瑜為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8年8月1 日起將系爭加盟店址不動產出租予房西公司。 ⒌依方儷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記載,其投保單位名稱為被告亞威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生效日期為108年6月18日、退保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⒍系爭加盟店址,現為經營「可可迷你空間」之迷你倉出租業務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亞威公司給付積欠權利金部分: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權利金部分約定「㈠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於每月第七日(下稱付款日),依前一個月份『總銷售額』百分十五計算,按月以現金、銀行匯款或即期 支票給付甲方權利金,作為使用『專有標章』及『甲方系統』等 之對價。」等語,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至系爭加盟店址進行查核時,發現被告亞威公司自行登載於SMS系 統之倉儲櫃出租情形,與現場倉儲櫃實際出租情形不同,故被告亞威公司計有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所示倉號 之倉儲櫃均未據實登載於SMS系統,總計租金金額亦即被告 亞威公司可得獲取之總銷售額為51萬0,079元,其15%為7萬6,512元之權利金,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短少之權利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於108年6月14日及7月3日查核時始發現上情,然卻以附表1計算自108年3月起之全部利益,惟原告未能舉證附表1所示倉號之倉儲櫃於108年6月前即已出租之事實,是依現存之證據,僅得以被告自認如被證11(見本院卷㈡第55頁)漏未登載S MS系統之倉儲櫃實際出租情形及4萬0,978元為短少之權利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萬0,978元為有理由,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亞威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 ⒈經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亞威公司使用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外,尚須提供倉儲管理系統及標準操作程序、計劃、規格、方式、管理及廣告技巧及識別系統所組成之獨特業務形成及方法、商圈評估、技術移轉、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指導協助、教育訓練等專業經營知識予被告亞威公司,是上開知識顯係被告亞威公司因系爭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基此,原告為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被告亞威公司假借加盟作為剽取上開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手段,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之市場地位,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市場地位,應有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部分約定:「一、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乙方(被告亞威公司)不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直接或間接在於臺灣地區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本加盟業務』相同或類 似性之業務。二、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乙方不得在附件三所列之區域內從事與甲方相競爭的業務;亦不得與甲方現有之客戶為任何接觸;或雇用、聘用自甲方、甲方關係企業或甲方之其他加盟業者處離職尚未滿2年之員工 。」,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附有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爭執,足認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為被告了解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又系爭加盟契約於終了後附有競業禁止期間僅1年之約定,期間甚短,且明定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應屬合理,又既經被告同意,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⒉被告亞威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屆滿並終了後,由被告陳宏瑜將系爭加盟店址之空間及倉儲櫃設備一併出租予房西公司使用,並由房西公司對外以「可可迷你空間」於原店址繼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迷你倉事業,並由被告亞威公司員工方儷蓓為房西公司前來洽詢業務之客人進行帶看迷你倉環境及接洽服務,並提供報價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房西公司工商登記網頁資料、108年8月12日錄影光碟及譯文、方儷蓓於108年8月23日寄發房西公司報價單之電子郵件1份、系爭加盟 店址照片、方儷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被告 陳宏瑜與房西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在卷可佐(參原證4、19、22、22-1、33、附件1、被證4、18,見本院卷㈠第 53至55、319、395至397、373頁、卷㈡第17、273、351頁)。 足已認定被告亞威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期滿後確實教導、參與房西公司於原加盟店址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迷你倉業務,被告亞威公司之前揭所為,有利用原因加盟所取得或習得之專門知識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之行為,而從事與原告相競爭之業務,自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要可認定。 ⒊雖被告抗辯被告陳宏瑜僅係將其系爭加盟店址之不動產出租予房西公司等語,惟仍無礙於被告亞威公司確實有上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情事之認定。另被告爭執原證22、22-1關於方儷蓓於108年8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並抗辯被告亞威公司員工方儷蓓與原告疑有勾串云云,惟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文及報價單內容,與方儷蓓於108年8月12日帶看迷你倉環境時即已提及且書寫在參訪資料表上有關承租迷你倉之相關報價內容,大致相符(參訪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足見此電子郵件係方儷蓓傳送,應可確定。再依方儷蓓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其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投保日期為108年6月18日,退保日期為108年9月10日,堪信方儷蓓於108年9月10日前均係被告亞威公司基層員工,且縱其於108年6月18日投保、108年9月10日即退保各節,僅可認方儷蓓曾有短暫任職被告亞威公司之情形,惟若未受被告亞威公司之指示,豈有擅自為房西公司前來洽詢業務之客人進行帶看迷你倉環境及報價等接洽服務之理。被告空言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方儷蓓無權代表被告亞威公司云云,皆無足採。另被告所指方儷蓓與原告勾串云云,然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核屬被告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⒋被告亞威公司有前開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違反契約後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對於系爭加盟合約書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然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4條及第15條記載約定之加盟期間為5年,加盟金係75萬元,而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係1年,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收 取加盟金75萬元之損害而僅請求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 20頁),難認有據,應認以原告受有未能收取被告亞威公司加盟原告之加盟金平均1年為15萬元金額之損害,始符合事 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亞威公司應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有消費者於108年10月8日至系爭加盟店址詢問,出面接洽之接待人員Queena身上有被告陳宏瑜註冊之商標「iwill」之掛繩(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且原告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被告陳宏瑜之前配偶即訴外人徐凱倫(以下逕稱徐凱倫)與房西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泓諺(以 下逕稱蔡泓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被告陳宏瑜以10 萬元代價令蔡泓諺擔任房西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認被告陳宏瑜於系爭加盟契約滿後繼續在原加盟店址實際經營迷你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至384、387至396頁)。惟原告所稱接待人員Queena無具體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佐,且是否確為被告陳宏瑜之員工,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又徐凱倫與蔡泓諺間LINE對話內容,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力。況且,被告陳宏瑜僅為系爭加盟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契約相對人,系爭加盟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亞威公司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系爭加盟契約自無拘束被告陳宏瑜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被告亞威公司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核無關聯,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及洩露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侵害營業秘密,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何謂「不正當方法」則於本條第2項予以立法解釋,是以竊盜、詐欺、脅迫等方法取得他人 之營業秘密均構成營業秘密之侵害,至於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之人與營業秘密所有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並非所問,該條立法理由規定甚明。又第2項 雖另規定不正當方法包含「違反保密義務」,然本條款在規定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欠缺正當性,而違反保密義務當不可能為取得營業秘密之方法(取得前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此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應指本條第4款「以不正 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合先敘明。又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9條約定保密事項之定義及範圍,內涵仍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客戶需求、對各客戶之租賃價格策略、成本定價、公司營運know-how策略,均為其營業秘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7、389頁),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其所主張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為何,則是否符合前述營業秘密所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須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要件,已有可疑。另原告主張「單位使用許可協議書」、「參訪資料表」(本院卷㈠第119至125頁)為營業秘密云云,惟上述文件於網路搜尋即可輕易獲得,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於108 年10月8日作成之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4頁), 尚難認具有秘密性,亦無獨家技術性可言。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洩露予第三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原告僅執系爭加盟店址仍繼續從事迷你倉業務乙節即逕行認定被告侵害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9條保密義務為由,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又金額為何? 查被告亞威公司於103年8月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 宏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其第26條第1項約定「乙方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債務暨 契約屆滿、終止、解除後所生之債務對甲方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亞威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尚應給付原告4萬0,978元權利金,且另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而應賠償原告15萬元之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威公司給付19萬0,978元(4萬0,978元+ 15萬=19萬0,978)為有理由。循此,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亞威公司、陳宏瑜連帶給付19萬0,978元,即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0,9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