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匯通商行有限公司、謝翔丞、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HILIP LIN、T.S. Lines Ltd.、陳德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匯通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丞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參 加 人 T.S. Lines Ltd.(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Center, 108 Wai Yip Street, Kwun, Tong, Kowloon,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江慧穎 複 代理 人 汪宇律師 受 告知 人 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S SERVICE LTD.(招商局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原告聲請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原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6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原告民事調 解聲請狀),嗣於109年10月8日、111年1月13日、111年3月24日主張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有原告民事準備狀一、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27頁、第199-21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裝載其交運貨物之貨櫃在進行吊運時墜落致貨物受損及遲延送達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自中國大 陸深圳承攬運送貨物至我國基隆港,裝載貨物之貨櫃在香港吊運時墜落致貨物受損,而T.S. Lines Ltd.(德翔海運有 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為運送貨櫃在香港進行船邊吊櫃作業之人,則就原告之敗訴,德翔海運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德翔海運公司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德翔海運公司另聲請對CHINA MERCHANTS CONTAINERS SERVICE LTD.(招商局貨櫃服務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陳明貨櫃係 於招商局貨櫃服務有限公司所屬碼頭進行吊櫃作業時,因吊桿故障發生墜落事故等情,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瑞士商Ferraris Group Sagl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藍牙無線耳機6,000個及無線充電盤6,767個(訂單編號:2019-FGS-02755,下稱系爭貨物),原告於108年10月底委託 被告承攬運送,將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深圳至我國基隆港,經被告報價確認後,預計108年11月11日自深圳啟航(船次 編號1945N),經香港後於108年11月16日到達基隆港。 ㈡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在香港進行吊運時自高處墜落,碰撞力道將貨櫃撞出破洞,依一般經驗法則,已損壞屬精密電子產品之系爭貨物,被告復因此臨時變更航次,致系爭貨物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到達基隆港,原告收受時,部分外箱有 明顯擠壓,甚至有破損情形。系爭貨品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造成毀損,致原告將貨物出貨予消費者後,遭以產品品質事由退貨,包括消費者於法定7天鑑賞期內退貨金額及 運費共新台幣(下同)1,783,049元、消費者使用後以電子 郵件退貨金額及運費共897,779元,致原告損失共計2,680,828元。再系爭貨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到達基隆港,而原告與消費者約定到貨時間為108年11月,逾108年11月30日出貨即屬違約,原告為依期交貨,須 由員工加班及聘請臨時工讀生趕工包裝出貨,因此支出211,700元。此外,因上開遲延情事,致使部分客戶退訂貨,造 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373,327元。爰依民法第661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毀損之損害2,680,828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共585,02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85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委託被告自中國大陸深圳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基隆港,被告遂安排由參加人運送,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貨物何時到達目的港,由被告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7日之電子郵 件所載,雙方並未約定交付時間。又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TSLU0000000)原由參加人以KANWAY GL0BAL輪(1945N 航次)運送,因貨櫃在香港進行船邊吊櫃作業時發生碰撞事故,參加人安排更換貨櫃(號碼BSIU0000000)及換櫃公證 ,被告告知原告需延後航班,原告無反對表示,亦未表明貨物有急迫交期需求,顯已默示同意變更航班,嗣參加人於108年11月18日裝船,以TS HONGKONG輪(19045N航次)於108 年11月20日運抵基隆港,並未有運送遲延情事。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貨物之貨櫃在香港時發生碰撞事故,惟該事故並未致系爭貨物破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號碼TSLU0000000)在香港換櫃時經公證,76箱之無線電充電盤及3棧板之無線耳機包裝完整,業經ZENNON公司之公證人現場勘查並做出公證報告。系爭貨物於108年11月22日送抵原告營業所 在地,由原告逐一點收檢查76箱充電盤,並拆除3棧板包膜 ,將共120箱耳機逐箱搬移堆疊檢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翔 丞再於派送單上簽收,並未註記貨物有異常,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已按清潔載貨證券記載交付貨物。 原告遲於108年12月6日方通知其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發現異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委派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現場勘查貨物並做成公證報告,記載:無線充電盤1 箱外箱凹破12公分,損及內品外包裝無線充電盤3個,76箱 無線耳機外箱無破損,內品裝置完好無異常,無線充電盤外箱凹破係為上下卸貨過程不慎堆高機叉牙穿透造成等語,可見香港吊櫃事故並未導致系爭貨物損壞,而貨物由原告受領並自行占有管領距離該次勘查已14天,外箱之擠壓破損恐係原告保管不當所致。 ㈢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以及客戶7天鑑賞期內請求退貨、使用後以電子郵件退貨與系爭 事故有關,亦未證明遭退貨貨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能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7天鑑賞期申請退貨明細表中,序號42與159、序號367與384、序號543與553,係相同受款人重複計算,另序號367、384退款金額與原告銀行匯款紀錄之金額不符,共計應扣除14,302元。再序號12、13、15、19、24、32、37、39、53-55、59、82、86、89、90、96、108、109、115、116、118、121、135、145、151、165、172、187、199、210、237、243-245、252、262、264、269、290、292、296、300、306、317、323、331、338、347、354、359、360、363、364、376、377、383、389、392-394、397、398、403、409、410、412、417、419、426、429、435、439、440、446、449、457、458、472、478、491、498、504、505、507、520、526、530、538、540、542、544、545、551、554、555、557 、558、566、568、569、572、573,共333,374元,並無原 告付款資料,均應扣除。又原告之電子郵件退貨表多數未記載退貨原因,少數有記載退貨原因者亦與商品自身品質瑕疵有關,其中序號4、24、35、68、69、75、85、89、90、117、122、124、127、131、140、141、143、153、164、166、167、178、183、189、196、201、205、208、214、215、226-228、233-235、237、240、243-245、254、263、270-277,共170,871元,無原告付款資料,序號98、222、180、246與7天鑑賞期申請退貨明細表序號1、285、384、496應屬相 同退款,重複計算15,982元,均應予扣除。 ㈣原告對消費者公告:「預計於2019年12月實現」、「…預計將 在11/28、11/29到倉庫,我們就會依訂單順序全力出貨。」等語,可見順延4日對原告交貨並無影響,甚至部分消費者 在11月28日已收到貨物。貨物雖因換櫃順延船班,然未發生目的地市價跌落情事,無交付時目的地價額低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價額情事,並無因遲到而受有損害。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遲到係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復未證明其所受客戶前開退貨與系爭貨物未於108年11月16日抵達基隆港間 有因果關係,以及提出其支出費用之證據,自不得請求員工加班、工讀生薪資211,700元,以及客戶退訂貨金額373,327元。退步言之,原告提出網路退訂明細表序號6、11-17、19-24、26-29、31-32,共61,999元,均係於未交付被告運送 前已退訂,序號1-5、7-10、18、25、30、33-72、74、83、120-125,共178,008元,並無原告退款資料,均應予扣除。㈤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系爭貨物有交期約定,於被告通知貨物將遞延航次運送時,亦未表示反對,原告故意隱瞒被告或疏於告知交期具時效性等情,使被告無從考量並決定是否承攬,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 除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號TSLU516505)雖在香港吊裝上船時受損,惟參加人委請香港MARINASIA公司公證人在香港 所作108年11月16日公證報告載明:「There were also some minor damages to the external packing material found, viewing the packing condition, we do not expectany damages caused to the cargo stowed inside.(譯文:其他紙箱〈即包含系爭貨物在內之紙箱〉則僅在外包裝有微 小損害,目視其包裝狀況,我們不認為撞擊有造成內部貨物之損害。)」等語,被告委請ZENNON公司公證人於同日作成公證報告亦記載裝載充電盤之76紙箱與無線耳機3棧板外觀 均完好無損。嗣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委請傑信公證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在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公證之評估結果亦稱:「現勘其無線耳機外箱無破內品置裝完好無異常,經查詢該產品銷售網站搜尋買受人使用狀況,發現有大量使用者反應其耳機品質不良無法配對及斷線異常如附件,綜合前述現勘包裝情況以及內品外觀與箱內置裝情況評估前述配對不良異常應為原廠產品瑕疵」、「現勘其外箱完整及內品無碰撞傷痕查檢此異常為原廠製造瑕庇」、「充電盤1 CTN外箱凹破12CM 損及內品外包裝無線充電盤3 PCS,本公司評估此貨損係為 上下卸貨過程不慎堆高機叉牙穿透造成」等語,原告迄未舉證系爭貨物出廠時經檢測功能正常,可見耳機遭退貨係源於商品固有瑕疵,充電盤之損害則可能係原告於108年11月29 日將貨物領回時,使用堆高機上下卸貨所致,均與前述事故無關。退步言之,原告未證明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不附理由無條件退貨,係因系爭貨物於系爭事故受損 所致。 ㈡由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所載「概算運費」、「 實際金額依出貨數據為準」、「開船日ETD」(ETD即預定開船日)等文字可知,該郵件僅初步說明該次運送之預定計畫,並無提及或承諾系爭貨物於108年11月16日到達基隆港。 再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預配船期」、「ETA KEE:Nov-16」,在航運實務上,ETD(預定出貨時間)及ETA(預定到達時間)均係預定,仍可能因實際情況, 例如貨船臨時需要保養而遞延預定時間,與ATD(實際出貨 日)及ATA(實際到達時間)不同,故系爭貨物於108年11月18日重新裝入新貨櫃,於同年月20日到達,運送時間在3日 內,並無任何遲延。況原告於集資網頁平台亦標示「預計於2019年11月實現」、「預計108年11月28日、11月29日到達 倉庫」,可見貨物係在原告與消費者約定時間內到達,並無遲延,且大多數消費者未說明退貨原因,部分消費者係因等了3個月以上或等待期間參考其他使用者經驗得知商品固有 瑕疵,甚至早於11月底前即填單退貨,足證消費者退貨與系爭貨物在108年11月20日抵達基隆港無關。原告請求員工加 班費及聘請工讀生支出,未證明確為處理系爭貨物所生費用及實際支出,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76箱之無線充電盤及3棧板共120箱如附表所示之藍牙無線耳機,自中國大陸深圳至我國基隆港。㈡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途經香港進行岸邊吊櫃作業時發生意外,換櫃後於108年11月18日裝船,於108年11月20日抵達基隆港。 ㈢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委託傑信公證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6日勘驗系爭貨物(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遲到、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物遲到、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61條、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報價單確認以船次1945N、預計108年11月11日自中國大陸深圳啟航,途經香港,於108年11月16日抵 達基隆港,然系爭貨物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到達基隆港 ,故屬遲到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0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就貨物自中國大陸深圳至基隆港之運送為報價,並未表示系爭貨物之運送抵達日期為何,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1頁)。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 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載有:「兩家的booking請查收,安排如下的預配船期,請確認,謝謝。預配船期KANWAY GLOBAL/1945N。CLS SZ:Nov-11。ETD HK:Nov-14。ETA KEE:Nov-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頁),僅能認為被告 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以上開船期運送,未能推論兩造約定以108年11月16日為系爭貨物交付日。綜觀被告與原告間電 子郵件,並未約定以108年11月16日為貨物交付日,從而 依原告與被告間締約過程觀之,未能認兩造間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是系爭貨物於108年11月20日始到達基隆港,非可謂貨物遲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於108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否則即為遲到,殆無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遲到,應賠償原告因遲到支付員工加班、聘請工讀生趕工包裝出貨之費用211,700元,及因遲到致客戶退訂所失利益373,327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貨物是否因貨櫃於香港吊櫃時掉落而毀損? ⑴被告公司人員於108年11月15日發電子郵件稱:「國外緊 急通知,因吊櫃時發生意外,目前貨櫃仍在當地碼頭,船期待確認,有進一步消息會告知,以下為國外代理通知,請知悉」,並轉發下列內容:「很抱歉收到船司通知,碼頭吊以下2櫃時,發生了意外,造成櫃有破口, 而未能吊上船,因此以下KEL 2X40HQ現正還在碼頭,只能延下一班了呢…」,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堪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在香港吊櫃時發 生意外。 ⑵系爭貨櫃於香港港區吊櫃時發生意外,經ZENNON & ASSO CIATES LIMITED於108年11月16日現場勘查,裝載系爭 貨物之貨櫃(號碼TSLU0000000)在香港換櫃時經公證 ,76箱之無線電充電盤及3棧板之無線耳機包裝完整, 業經ZENNON公司公證人於109年3月20日做出公證報告,有ZENNON & ASSOCIATES LIMITED公證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83-98頁)。另參加人之代表人香港瑞典保 賠會(The Swedish Club Hong Kong)委請MARINASIA 公司於108年11月16日調查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該 貨櫃除裝載「可攜式蒸氣熨燙機」之9個紙箱及裝載電 線之1個紙箱外觀受損外,其餘紙箱(即包括系爭貨物 )僅在外包裝有微小損害,目視其包裝狀態,公證人不認為撞擊有造成內部貨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7頁),亦與前開公證報告內容大致符合。再系爭貨 物由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22日運送至原 告營業處所,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翔丞簽收,並未為貨物異常之備註,有該公司進口派送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該派送單記載:「派送注意事項:如貨物有問題請再告知,即時反應。提貨時留意:因櫃場剛拆完櫃,請協助我司確認貨物是否完好,若司機至現場提貨時,若貨物有任何問題,請即時向我司反應,請先主動要求貨櫃場拍照存證並開立破損證明。」等語。而本件並未經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詠紳貨物人員為前開反應,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翔丞亦未註記系爭貨物外觀有何異常,佐以運抵當時所拍之系爭貨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所示,系爭貨物紙箱均屬完好, 堪認系爭貨物之外包裝並無任何毀損。原告雖舉原證5 照片(本院卷一第257-263頁)為證,惟被告爭執形式 真正,原告未證明前開照片為真正,即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時發現有多箱包裝破裂毀損,並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皆為高精密3C產品,經此碰撞,已導致產品大多毀損,即令外觀看似正常,已難以出貨云云。惟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受領系爭貨物,迄108年12月6日方以發現異常向其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出 險,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委任之傑信公證有限公 司於同日到場查驗,做成公證查驗初勘表,記載:被保險人兩筆併櫃香港運抵基隆入置中華櫃場拆櫃進倉,提領其中破箱損及內品"無線充電盤"3 PCS/USD 14.85,另"無線耳機"96 PCS/買受人反應無法配對使用,勘檢應為品質瑕疵,被保險人求償USD 3,408承保未含括。… 其中"無線耳機"3 PLTS/120CTNS係以CFS/CFS併裝櫃NO.TSLU-0000000/40HQ裝載由"KANWAY GLOBAL"輪航次V.1945N由SHENZHEN, CHINA出發NOV.14,2019開航其與另筆"無線充電盤"計76 CTNS/6,767 PCS於香港合併裝櫃NO.BSIU-0000000/40HQ裝船"TS HONG KONG"輪航次V.19045H,NOV.18,2019開航於NOV.20,2019運抵基隆轉中華貿易貨櫃場拆卸進倉以兩筆合計乙批76CTNS & 3PLTS計79貨件合併報關單號NO.AA//08/070/Y3235申報進口。…其中 "無線充電盤"76 CTNS內有1 CTN破箱損及內品,據被保險人呈述:前述併裝櫃NO.BSIU-0000000/40'40HQ曾受 撞異常,其無提具事故說明以及提貨破箱證明等相關文件供參考等語,有公證查驗初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是原告通知承保人查驗系爭貨品時 ,並未提出提貨破箱證明一情,可資認定。佐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即受領系爭貨物,迄108年12月6日始通 知承保之保險公司查驗貨物,已隔2週,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即有外觀破損之情事。 ⑷況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通知而知悉系爭貨物於香港吊櫃時遭撞擊,而系爭貨物係屬精密電子產品當即會受到損壞云云,然原告收受後即包裝運送予第三人之消費者(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570頁),則原告既 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遭撞,卻未加以檢查其功能及外觀有無受影響,與其所述即屬矛盾,且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裝載之貨櫃於香港吊櫃時遭撞擊即有損壞一節可採。 ⑸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貨物是否有故障瑕疵之情形及該故障情形之原因是否與高處掉落大力撞擊有關(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惟查,原告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之無線耳機為6,000件, 其向承保人申請出險時稱無線耳機故障者為96件,原告復稱其退回予Ferraris Group Sagl之耳機數量為原證10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原證10表格之退回耳 機數量總計共達8,984件,遠比原告主張委由被告承攬 運送之耳機6,000件多出甚多,原告主張顯然有疑。又 原告向Ferraris Group Sagl訂購之無線耳機共分為兩 筆訂單,一筆為108年1月11日,一筆為108年12月11日 ,訂單號碼為2019-FGS-02755、2019-FGS-02767,無線耳機之數量分別為6,000件、4,678件,後者中黑白二色共有750件,有Ferraris Group Sagl Packing List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原告稱其倉庫現 存放之耳機共161件,原告僅有進口該耳機2次,故倉庫中之耳機即為系爭貨物中剩下未退回之耳機云云(見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80頁), 即無足採。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倉庫中所剩之161件耳機 即為系爭貨物中之耳機,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因被告承攬運送之過程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無從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毀損、遲到所受損害3,265,85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產品系列 型號 顏色 數量 1 HYPHEN HYP01 黑色 4,000 2 同上 同上 白色 2,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