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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

請求貨櫃延滯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正利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錫榮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告
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鄔望弟
被告
ESA LOGISTICS (HK)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櫃延滯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應託運人之請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載貨證券上雖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合意外,不能單憑該項記載,認雙方當事人已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載貨證券背面有「管轄合意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對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相對人應無為此管轄之合意,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相對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託運人即被告WMD GLOBAL TRADING LIMITED(原告主張前稱HDC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imited ,下稱WMD 公司)透過被告ESA LOGISTICS (HK) COMPANY LIMITED (下稱ESA 公司)向原告訂艙委請原告運送品名為塑膠廢料(PLAS TIC SCRAP)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至胡志明市。詎系爭貨物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運抵胡志明市後,受貨人遲未領櫃,因被告WMD 公司未盡返還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義務,應另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貨櫃延滯費,而被告ESA 公司曾簽立賠償保證書(LETTER OF INDEMNITY ),承諾就發生在目的地之任何長時間延滯貨運,將對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We shall indemnify your company in full responsibility against the said declaration as well as if any long idle shipment happened at destination. )等語,爰請求被告WMD 公司、ESA 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貨櫃延滯費用美金7 萬4,094.62元。

㈡兩造均為外國法人(香港商)且系爭貨物載貨證券簽發地為香港,有民事起訴狀、載貨證券、經公證之香港公司註冊處周年申報表、公證書為憑,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載貨證券、賠償保證書涉訟。另依載貨證券所載裝載港香港、卸載港胡志明市,應堪認兩造間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香港、胡志明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由被告2 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香港法院,或契約債務履行地即香港法院、胡志明市法院管轄,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載貨證券記載:所有就此載貨證券所生或相關之求償及爭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之並排除其他任何國家之法院,此載貨證券之條款及條件應適用臺灣法律,且解釋該條款及條件時亦應以臺灣法律為之(All claims and disputes arising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S of TAIWAN TAIPEI at the exclus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country and TAIWAN LAW shall apply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also be applied in interpreting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of . )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載貨證券縱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乃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自難以載貨證券背面合意管轄條款記載,逕認兩造間有以本院管轄之合意。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即香港法院或胡志明市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貨櫃延滯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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