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張良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20號 原 告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委託原告將塑膠回收再製原料分成四批,運送予訴外人袁笑飛指定之訴外人浙江優塑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泰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泰得公司)。原告遂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第一筆貨物(提單號碼1NGB8HZ000000000)自桃園出口至寧波,第二筆貨物(提單號碼1SHA0HB267N0006)自桃園出口至上海,二批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均無人受 領。第三筆貨物報關時,經基隆關抽驗2只貨櫃,有1只貨櫃夾雜廢棄品應退關,領航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提報該只貨櫃(櫃號CSNU0000000)退運計畫書經核備,然被告拒絕再運 送其餘貨櫃。原告嗣與領航公司於109年6月29日簽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領航公司)109年6月29日與其前實際負責人袁笑飛確認,如甲方(即原告)於如其於109年7月3日 將10個貨櫃安排結關出口後,乙方保證浙江優塑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泰得公司會將三批貨物總共22個貨櫃全數領出,並支付甲方所有待出貨之所有款項及8%事務費用。…如第四票貨物共10個貨櫃,如乙方貨主所有權人未於15日内辦理提貨領貨之事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500萬元,另 外如第四票10個貨櫃,甲方無法如期於109年7月3日出口, 乙方將不負責大陸貨主第一批與第二批總共12個貨櫃提領貨物事項及拒付8%事務費用。」等語。原告隨即委請被告於109年7月3日前運送第四筆貨櫃至上海,指定受貨人為袁笑飛 ,惟被告表示因第一、二筆貨物無人提領,第三筆貨物有玻璃需銷毀,若原告要出口第四筆貨物,須提供每櫃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押款,兩造乃於109年6月30日、7月1日以電子郵件達成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由原告提供100萬元押金 ,而被告須於109年7月3日將第四筆貨物共10個貨櫃出口至 上海,始能抵扣第一筆及第二筆貨物所生相關費用,若未依約出口,應於109年7月6日將100萬元退還原告。詎被告未於109年7月3日將第四筆貨物出口,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兩造以109年6月30日、7月1日電子郵件成立之契約解除條件已成就,契約消滅後,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萬元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要求被告運送第四筆貨物至上海,指定杭州泰得公司為受貨人,並給付100萬元,兩造約定待原告 解決第一至四筆貨物被擱置於貨櫃場問題(即受貨人受領貨物或原告辦畢退運、領回),且原告清償該四筆貨物之承攬運送報酬、運費、衍生必要費用後,被告始會返還該100萬 元。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告知原告第三筆貨物至109年7月22日止,已產生貨櫃延滯費373,905元、封條費1,260元,及貨櫃場租70,626元,合計445,791元時,原告亦於109年7月21 日同意以前述100萬元押金支付,足認此100萬元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第一至四筆貨物退運領回及清償相關費用義務之押租金,並無原告主張附解除條件,而原告既未履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返還1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 告已同意用此100萬元支付第三筆貨物之費用445,791元。且被告於109年7月3日與受貨人杭州泰得公司之負責人袁笑飛 聯繫確認杭州泰得公司是否受領第四筆貨物,袁笑飛表示杭州泰得公司拒絕受領,被告於同日請求原告指定新受貨人,原告未指定新受貨人,亦未指示其他處理方式,被告無從為原告訂定艙位重新運送,並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櫃場)。嗣第四筆貨物於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5日遭查驗發現夾雜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須全數辦理退關及領回,惟原告於貨物退關後拒不領回。被告已為原告代墊第四筆貨物中櫃號UETU0000000貨櫃之 貨櫃延滯費76,125元、貨櫃處理費(即吊櫃費、吊檢費)3,570元、廢棄物處理費353,126元,及其餘9只貨櫃(櫃號HAHU0000000、HAHU0000000、TGBU0000000、TEMU0000000、UETU0000000、SEGU0000000、FSCU0000000、TCNU0000000、TGBU0000000)之貨櫃處理費(即海關現場查驗吊櫃、拖車等)18,012元,共計450,833元。又被告將第一筆貨物自桃園運 送至寧波,及將第二筆貨物運送至上海,均因受貨人拒絕受領而須退運,然原告拒不辦理退運事宜,致貨物擱置於寧波、上海貨櫃場,嗣由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退運抵基隆,惟 仍遭原告棄置於貨櫃場。被告為原告墊付海運費暨貨櫃延滯費等其他費用共819,774元予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被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前述第二筆貨物墊付費用819,774元及第四筆貨物墊付 費用450,833元,共1,270,607元,上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墊付費用與原告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委由被告承攬運送共四批貨物,第一筆(提單號碼1NGB8 HZ000000000)、第二筆(提單號碼1SHA0HB267N0006)抵達目的地港後,無人提領;第三筆貨物共6只貨櫃,經基隆關 抽驗2只,有1只夾雜廢棄品,領航公司已向桃園市政府提報該只貨櫃(櫃號CSNU0000000)廢棄物清運計畫書。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約定100萬元押金之解除條件為被 告需於109年7月3日將第四筆貨物共10個貨櫃出口至上海, 始能抵扣第一筆及第二筆貨物所生相關費用,若未依約出口,應於109年7月6日將100萬元退還原告?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人員於109年6月30日電子郵件中稱:「第三筆CASE… 內有家庭廢棄物。第四筆CASE…內容物經通知,與品項"塑膠 粒的原料"差異甚大,以及當時定倉時圖片不符…第一筆、第 二筆於貨物抵達目的港後,聯繫發貨人,完全沒有任何告知說要待第三筆、第四筆貨物都到齊才領…對於以上因素,若第一筆、第二筆要求不退運,第四筆要求再出口上海,請提供每櫃台幣10萬元押款,待後續櫃子國外收貨人領貨、還櫃後,會退還給貴司。」等語,再於109年7月1日下午12時34 分發電子郵件:「那現在cnee有沒有願意承接出口?這個部分你是否要確認清楚?CNEE部分,為您們內部股東問題,這部分我們會做到我們應該做的告知與督促清關動作。台幣0000000部分,我們也很簡單,可以依照你們需求,沒順利出 口的話,退還押款的部分,並安排退運第4筆的10櫃。禮拜 五第四票的這10個貨櫃出口要是和第一票跟第二票貨主因為沒有領貨而延伸出的其他費用要用第4票10櫃所繳的這0000000保證金去做抵扣這個部分合理,所以說這部分再幫我們確認一下是否如此。這如你們所述如此沒錯,這0000000押金 ,確實為處理第1筆、第2筆CASE未領貨而生出來的費用」等語,嗣原告公司人員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8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再度確認清楚這0000000的押金是在第四票有出口 後才能夠與第一票跟第二票的貨合併為共同押金假如第4票10個貨櫃這個星期五沒有出口的時候這0000000是要下星期一退還給我們請再確認清楚是這樣子嗎沒有問題等一下馬上安排匯款」等語,被告公司109年7月1日下午2時3分發電子郵 件稱:「Ok,沒有問題,但是你要先確定你的cnee會收貨喔 ?」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7-33頁), 綜觀兩造電子郵件文意,被告因前開第一筆、第二筆貨物均未由收貨人收貨,而要求原告應提供每櫃10萬元之保證金,並確認其收貨人會收貨。故原告之條件為第四筆貨物須於109年7月3日出口,否則應於隔週星期一(即109年7月6日)退回該筆押金,被告同意該條件,然前提為原告須確認其指定之收貨人會收貨。是由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認定兩造合意退還100萬元押金之前提條件為被告未於109年7月3日前出口第四筆貨物,而被告要求原告須與收貨人確認會收貨,兩造並未有合意給付押金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契約失效要件)為「被告未於109年7月3日前出口第四筆貨物」,而係 約定原告給付押金後,被告未於109年7月3日前出口第四筆 貨物者,依約應返還該筆押金,兩者之法律上效果並不相同。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7月3日與受貨人杭州泰得公司之負責人 袁笑飛聯繫確認杭州泰得公司是否受領第四筆貨物,袁笑飛表示杭州泰得公司拒絕受領,被告於同日請求原告指定新受貨人,原告未指定新受貨人,亦未指示其他處理方式等情,有被告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28分電子郵件、原告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7分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15頁),足認 被告前開抗辯情節為真。則第四筆貨物係因原告原指定之受貨人杭州泰得公司拒絕收貨,被告始請求原告再指定新受貨人,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指定新受貨人,亦未與杭州泰得公司確認其同意收貨,則被告未能於109年7月3日將第四筆貨物 運送出關,非可歸責於被告。是第四筆貨物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未能於109年7月3日運送出關 ,自與兩造約定並不符合。 ㈢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告知原告第三筆貨物至109年7月22日止,已產生貨櫃延滯費373,905元、封條費1,260元,及貨櫃場租70,626元,合計445,791元,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電 子郵件同意以前述100萬元押金支付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65頁),上情堪以認定。從而,系爭100萬元押金經扣除前開費用445,791元,僅餘554,209元。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請求被告退還100萬元保證金,難謂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四筆貨物退運處理事宜,對被告有下列債務: ⒈被告為原告代墊第四筆貨物中櫃號UETU0000000貨櫃之貨櫃 延滯費76,125元、貨櫃處理費(即吊櫃費、吊檢費)3,570元、廢棄物處理費353,126元,及其餘9只貨櫃(櫃號HAHU0000000、HAHU0000000、TGBU0000000、TEMU0000000、UETU0000000、SEGU0000000、FSCU0000000、TCNU0000000 、TGBU0000000)之貨櫃處理費(即海關現場查驗吊櫃、 拖車等)18,012元,共計450,833元,並提出中航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卷一第527-529頁),又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即係櫃號UETU0000000之貨櫃處理費3,570元,及櫃號HAHU0000000、HAHU0000000、TGBU0000000、TEMU0000000、UETU0000000、SEGU0000000、FSCU0000000、TCNU0000000、TGBU0000000貨櫃之貨櫃處理費18,012元,有該公司111年2月15日函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1頁),另被告支付櫃號UETU0000000貨櫃之貨櫃延滯費76,125元予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支付廢棄物處理費353,126元,有瑞世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昕隆環保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111 隆清字第11101211314號函、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5頁、第3頁、卷一第523頁、第535頁),核以昕隆環保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廢塑膠混合物」,與原告所述第四筆貨物內容為「塑膠回收再製原料」(見卷一第9頁) 相符,堪認昕隆環保有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即為第四筆貨物之櫃號UETU0000000貨物。綜上,被告因處理第四筆貨 物退運支出費用450,833元,已堪認定。 ⒉第一筆、第二筆貨物因退運所生費用: ⑴被告抗辯被告將第一筆貨物自桃園運送至寧波、第二筆貨物運送至上海後,受貨人拒絕受領而須退運,然原告拒不辦理退運事宜,致貨物擱置於寧波、上海貨櫃場,嗣由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退運抵基隆,惟仍遭原告棄 置於貨櫃場等情,有被告公司人員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原告公司人員109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103頁)。被告於上揭電子郵件中已預估第一 筆、第二筆貨物因退運所生費用包括報關費約36萬元、海運費約70萬元、當地場租算迄109年6月29日為人民幣13,440元、12,600元,尚未計入台灣清關處理、提貨費用。 ⑵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載貨證券PASZ0000000000開立金額分別為87,210元、732,564之統一發票2紙,被告因此簽發面額34,884元、784,890元之支票2紙予該公司,有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被告簽發支票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97-505頁),復有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 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7-19頁),堪認中國遠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因載運提單號碼PASZ0000000000(貨櫃號碼CBH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OOLU000000-0)向被告收取海運費87,210元,及貨櫃滯期費732,564元,共計819,774元。上開6個貨櫃即為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簽發之載 貨證券號碼1SHAOHB267N0006所載運之6個貨櫃,有該載貨證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頁),堪認被告事後為退運第二筆貨物支出費用819,774元。 ㈤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1條、第32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所給付100萬元押金,僅餘554,209元,業如前述,清償人即原告就前開二筆債務未指定抵 銷之順序,且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亦無獲益多寡不同,應依比例抵充。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450,833元、819,774元,各依比例抵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554,209元,分別為196,633元、357,576元。 ㈥原告不爭執其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四筆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是與被告締結契約之相對人即為原告,原告執出口報單上「單價條件代碼」記載「C&I」,係由受貨人負擔運費一 情,抗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運費及貨櫃延滯費云云,並無可採。又按承攬運送,除民法債編第二章第17節規定外,準用關於第13節行紀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77條規定,除第13節有規定外,適用第10節委任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 、第577條分別有明文。系爭四筆貨物因受貨人拒絕收受而 須退運、寄倉,被告就該等貨物所代墊之費用,自得向委託人請求,原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就運送全部價額有約定,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50條第2項寄存倉庫之規定云云,與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而代墊之費用不生影響。原告另抗辯被告違約未依期於109年7月3日前將第四筆貨物出口,是本案衍 生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並非承攬運送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第四筆貨物未能於109年7月3日出口,係可 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給付之押金100萬元,業經原告同意扣除費用445,791元,剩餘554,209元亦經被告為抵銷抗辯而無餘額,是 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