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許佳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併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是否另就「須待通知電放貨物」乙節,達成「合意」? ㈡被告立天行公司倘僅為DSV公司之在我國境內之船務代理,並 無實際參與系爭貨物運送,為何要求被告英志公司向其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 ㈢系爭切結書於原告與被告立天行公司之間,是否為兩造合意變更先前「電放待通知」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