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許佳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訴訟代理人 張伶娟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松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英志有限公司答辯狀所載答辯聲明第一項:「被告願給付原告實際損害金額3分之1,餘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答辯事實及理由又主張「本件之損害主要是UFC公司違約所致 」、「被告仍同意負擔三分之一責任,...請鈞院試行和解 以免訟累」等情,則答辯狀聲明第1項究有無對本件訴訟標 的為一部認諾,或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抑或,僅係表達和解方案之意?請完整敘明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