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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大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令侃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告
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出具承諾書予訴外人中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MOSA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中塑公司),表示同意分擔船舶碰撞費美金(下同)111,655.39元,並分11期給付,詎被告清償3期後尚餘8萬元未償還中塑公司。又中塑公司因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採購油品而應給付貨款453,839.4元予原告,中塑公司乃於108年7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8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供抵銷其應付之部分貨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被告承諾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INSTALLMENT PLAN)、匯入匯款通知書、清償證明書、認證書、通知函、債權讓與確認書(卷第23-47頁)、承諾書中譯文、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111 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被告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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