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2號
- 原告
- 廖鳳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沛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道樞律師
- 被告
- 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秋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捷昇真諦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記載: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房屋係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此為該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明載,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佐,足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