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廖鳳玲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捷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 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捷昇真諦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7條記載: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該房屋係座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此為該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明載,有上開買賣契約 書在卷為佐,足認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