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旅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俊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俊郎 鄭橞璿 李明昌 陳信利 梁文菁 陳啟能 劉瑞萍 林文堃 連靜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6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於109年3月27日出發之「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分別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原告先各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趨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同年月21日將全球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原告遂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又因應疫情發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109年3月20日發布「參團旅客與旅行社因武漢肺炎疫情之國外旅遊解約退費處理原則」,經列為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之旅遊地區,已構成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旅遊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而得由旅客解除契約之情形,旅客解除契約後,除旅行社已支付之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之旅遊費用應退還旅客,而交通部觀光局亦發函致各旅行商業公會。是原告既已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應就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於扣除行政規費或必要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爰擇一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各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自原告給付定金10萬元中,扣除被告因系爭旅遊之代墊款及補償費用後,退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只同意由航空公司退還機票費用後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所提供「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即系爭旅遊),行程日期為109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日,旅遊費用為每人28萬元,各原告先給付被告10萬元。 ㈡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同意更改於109年9月4日出發,如果行程 4晚飯店同意挪日期,則按照原合約售價(不能補票差),成 立此案。 ㈢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14日將杜拜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警告,同年月21日將全球之旅遊警示列為第三級旅遊警告。 ㈣馮聖中律師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主旨略以:代李明昌等10人函知有關解除契約並退款事宜,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事務所聯繫協商解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㈤被告於109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內容略為:確認原 告是否繼續參加「阿酋航空七日豪奢夢幻之旅」行程,並請原告本人或備妥相關文件委託他人辦理退團,暨相關費用事宜。 ㈥交通部觀光局函知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因配合相關防疫措施,綜衡疫情發展等因素,自109年3月19日0時起,旅行業應 請暫停組團赴國外旅遊及接待來臺觀光團體入境至4月30日 。前揭旅客參團赴國外旅遊解約退費原則,依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另參團旅客取消4月30日以後之國外 旅遊行程,其解約退費處理原則,以旅客取消時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國際疫情及建議等級(第一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二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三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辦理,並請以對旅客有利者為優先考量適用。㈦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旅客)。……」。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旅客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旅行業)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第17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旅行業)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旅客)。……」,第17條之1約定:「出發前, 本旅遊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付定金各10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查系爭旅遊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旅行業)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第17條 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旅行業)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旅客)。……」,第17條之1約定:「出發前,本旅遊所前往旅 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得準用前條之規定。但解除之一方,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5%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而原告 報名參加被告提供系爭旅遊,並已各自給付被告10萬元,原告於行程出發前之109年3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導致無法出團,屬不可抗力及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健康之虞之情事,故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可堪認定。 ㈡被告應扣除因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及補償金額後,返還原告剩餘款項: 查系爭旅遊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據兩造間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及第17條之1約定,被告應就收取金額扣除因履行 系爭旅遊契約而支付之費用及補償金額後,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被告並應就扣除費用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就被告辯稱須扣除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被告5%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所辯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 查被告就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部分,提出當地旅行社製發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雖未爭執該INVOICE之形式真正,然爭執被告是否實際支付當地旅行社 關於INVOICE所示金額乙情(見本院卷第269頁)。揆諸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約定文義為「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是被告得扣除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定金費用,必須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被告所提INVOICE固 能證明該筆費用存在,但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已實際支付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當地旅行社定金部分,為無理由。 ⒉更改機票費用 關於被告稱應扣除更改機票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原告雖稱依據兩造間增補協議,原告無須支付更改機票所衍生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74頁)。查兩造間增補協議約定原告無須補 票差之前提為系爭旅遊延後至109年9月4日出發(見本院卷 第183頁),惟系爭旅遊契約既已解除,並無可能適用延後 出團之約定,而應回歸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及第17條之1約 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李明昌、陳信利、梁文菁、陳啟能、劉瑞萍、林文堃、連靜懿因更改機票所生費用應予扣除部分,為有理由。 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補償被告5%費用 關於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約定補償被告5%費用部分,就兩造爭執計算5%之方式,原告主張應以定金10萬元計算5% ,被告則以旅遊費用28萬元計算5%。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 之1約定,此5%補償應係以旅遊費用計算而非定金計算,是被告以各原告請求費用應各扣除旅遊費用28萬元之5%金額即1萬4000元(計算式:280000×5%=14000),為有理由。 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 關於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係被告營運過程與合作金融機構間費用,而非針對特定旅遊行程產生之費用,與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文義約定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不符,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扣除更改機票所衍生費用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補償被告5%費用,經結算後,各原告可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及依約應補償被告之費用後,各原告可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原告於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 被告抗辯之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暨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餘款金額(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已繳定金 被告抗辯之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 原告已繳定金扣除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餘款金額 當地旅行社沒收代墊訂金費用 更改機票費用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補償被告5%費用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 1 陳俊郎 10萬元 6萬6185元 0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8065元 2 鄭橞璿 10萬元 6萬6185元 0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8065元 3 李明昌 10萬元 6萬6185元 6748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317元 4 梁文菁 10萬元 6萬6185元 6748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317元 5 陳信利 10萬元 6萬6185元 6748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317元 6 林文堃 10萬元 6萬6185元 6748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317元 7 連靜懿 10萬元 6萬6185元 6748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317元 8 陳啟能 10萬元 6萬6185元 6191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874元 9 劉瑞萍 10萬元 6萬6185元 6191元 1萬4000元 1750元 1萬1874元 附表二: 本院認定之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暨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已繳定金 被告抗辯之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 原告已繳定金扣除必要費用及補償費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餘款金額(即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更改機票費用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7條之1補償被告5%費用 1 陳俊郎 10萬元 0 1萬4000元 8萬6000元 2萬9000元 2 鄭橞璿 10萬元 0 1萬4000元 8萬6000元 2萬9000元 3 李明昌 10萬元 6748元 1萬4000元 7萬9252元 2萬7000元 4 梁文菁 10萬元 6748元 1萬4000元 7萬9252元 2萬7000元 5 陳信利 10萬元 6748元 1萬4000元 7萬9252元 2萬7000元 6 林文堃 10萬元 6748元 1萬4000元 7萬9252元 2萬7000元 7 連靜懿 10萬元 6748元 1萬4000元 7萬9252元 2萬7000元 8 陳啟能 10萬元 6191元 1萬4000元 7萬9809元 2萬7000元 9 劉瑞萍 10萬元 6191元 1萬4000元 7萬9809元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