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凱翔、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黃學藤、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殷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歐宇倫律師 被 告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受告知人 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凱翔為原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2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郭阿美變更為游凱翔 ,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游凱翔於111 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