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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共同送達代收人
歐宇倫律師
被告
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喜仕多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喜仕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游凱翔為原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告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2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郭阿美變更為游凱翔,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游凱翔於111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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