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謝岱庭、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謝岱庭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896元、交通費用3萬6,995萬元、因暈眩造成燒傷之醫 療費用2萬657元、交通費用2,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3倍懲罰性賠償金175萬7,214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至21頁)。嗣於訴訟中 ,請求金額不變,然更正請求項目之金額,即項目不變,更正醫療費用為2萬7,976元、交通費用4萬395元、精神慰撫金為49萬4,520元(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即將精神慰撫金 項目請求金額流用至增加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項下,參照前述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 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麥當勞)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新澄清店(下稱麥當勞新澄清店)用餐。詎被 告並未注意保持並維護店內用餐環境安全無虞,於店內使用已繡蝕之座椅,導致原告於麥當勞新澄清店內用餐時,所乘坐之座椅(下稱系爭座椅)因鏽損而4支椅腳均斷裂而跌落 地面,原告因頭部、背部著地重創(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嗣原告於108年5月25日上午9時許,於家中突然發生嚴重暈眩, 導致熱巧克力潑灑原告腹部至大腿部位,原告因而受有會陰部二度燙傷、腹壁二度燒傷、兩側大腿二度燒傷,亦係導因於前開系爭事故後之暈眩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頻繁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北長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迄今2年半頭痛、頭暈症 狀均未消解。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2萬7,976元、為就醫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395元、因暈眩造成燒傷之醫療2萬657元及交通費用2,190元,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師工 作,因系爭事故造成2年來持續頭暈、頭痛,進而引發其他 燙傷等傷害,身心嚴重受挫,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請求慰撫金49萬4,520元,合計受有58萬5,738元(計算氏:27,976+40,395+20,657+2,190+494,520=585,738)之損害賠償。又被告經營麥當勞餐廳,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附屬設施均為消費者保護之一環,因店內系爭座椅損壞導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75萬7,214元(計算式:585,738×3=1,757,21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座椅椅腳確有生鏽斷裂之情形,系爭座椅為原告之麥當勞新澄清店於106年8月7日或107年5月21日向華孚家具有限公司(下稱 華孚公司)採購,使用不到一年,尚屬新品,且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可知,與系爭座椅同批採購之座椅已通過一般用途辦公座椅之衝擊試驗測試,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椅腳應無斷裂之虞,且系爭座椅之椅腳係由鐵管一體成型製成,殊難想椅腳會因繡蝕而全部斷裂,本件系爭座椅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生椅腳繡蝕斷裂之情形,實則應為原告乘坐座椅姿勢不佳或使用方式不當導致跌坐在地,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麥當勞新澄清店每日均會定時安排店內員工依照被告公司規範之流程從事環境用餐桌椅之清潔整理及桌椅歸位等工作,值班經理、晚班經理、接待員均會巡視用餐環境之桌椅,被告公司人員於上述清理或巡視過程中,若發現座椅有搖晃或破損之情形時,即會立即進行汰換,以確保消費者之使用安全。原告指摘被告針對新澄清店內系爭座椅有疏於管理維護之情形,顯非事實,被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況細究原 告求償之內容可知,交通費用中包括前往警局報案及參加調解會議等之計程車資,顯然可議;另原告主張嗣於「108年5月25日」因暈眩而造成燙傷,此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即107 年6月30日),已相隔近一年,顯無任何關聯,請求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並無涉有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34萬2,952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並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週六)中午12時許,至被告之麥當勞新澄清店用餐,並於用餐之過程中跌坐在地。 ㈡原告於107年6月30日晚間至被告公司官方網頁留言,表示原告在新澄清店坐到四腳斷裂之壞掉椅子而跌倒受傷,並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㈢被告之新澄清店人員於翌日即107年7月1日上午11時55分陪同 原告至高雄榮總急診,診斷書記載為「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本院卷一第51頁)。 ㈣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寄出台北六張犁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針對本件系爭事故於5日內聯繫協商相關 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85頁)。 ㈤原告對麥當勞新澄清店經理徐亞芬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8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日以108調偵續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裁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在被告澄清湖店用餐,於用餐過程中跌倒受傷,進而主張乘坐系爭座椅鏽蝕斷裂而請求損害賠償,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座椅是否確有鏽蝕斷裂之情,被告是否疏未善盡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義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系爭座椅之瑕疵或原告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又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亦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澄清湖店用餐時,因所乘坐之系爭座椅椅腳4支繡蝕斷裂,導致原坐跌倒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當時系爭座椅確有椅腳繡蝕斷裂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物證如照片為證。依雙方引為證據之偵查卷宗所示,原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麥當勞跌倒的原因是4隻腳全部都 生鏽斷掉,我進去麥當勞時坐了一陣子,然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之後,椅子就突然4隻腳一起斷掉,4隻腳都生鏽了,後來麥當勞又拿新椅子給我坐,又坐了一段時間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698頁),當時原告倘確因系爭座椅斷裂 瑕疵,造成原告跌坐倒地,且又留在現場坐了一段時間持續消費,衡情應有為己拍照保留證據或向店家要求保全座椅以利日後責任釐清歸屬之舉。又被告澄清湖店現場之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到當時原告座位情形(本院卷一第19頁),然被告則就系爭座椅,提出華孚公司之採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 、377頁),亦有華孚公司函覆已委由大榮貨運公司泰山所 運送之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759頁)。被告並將同批採購 之椅子送台灣檢驗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經一般用途辦公椅試驗測試通過,其測試方法為重量57公斤之砂袋於高度1.4英 吋高處自由烙下於座椅10萬次,並不喪失功能性,此有台灣檢驗公司編號HL10458/2019號報告2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 第379、380頁)。足見系爭座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一般使用情形下,於成年人坐下後即立刻4隻椅腳均斷裂之情事,可能性甚低;則原告主張系 爭座椅4隻腳均一起斷裂,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已 非可採。 ⒊另原告當時同行在場之證人黃湘晴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斜後方跌倒,我回過身時,我看到椅子已經垮掉,椅子座墊跟椅腳4支都分開了,我們又坐了一陣子用 完餐才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718頁);偵查中經傳喚當時 在場之2名小孩,證人甲(未滿12歲兒童,年籍姓名詳卷) 於偵查中固證稱:阿姨陪我上完廁所不知道為什麼就摔下來,我有去看,椅子好像4支腳都斷了,阿姨的頭沒有撞到, 但是屁股好像有撞到,阿姨的頭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777頁);另一證人乙(未滿12歲兒童,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則證稱:阿姨摔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椅子有沒有壞掉我沒有去看,阿姨沒有撞到頭等語(本院卷一第778 頁)。證人黃湘晴乃陪同原告到場用餐之友人,所述尚非無偏頗原告之疑慮,而證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於 偵查中作證時又距系爭事故時間已近2年,證詞是否可採亦 有疑慮,且亦無法確切指明當時椅腳是否均斷裂。況上開證人均未目擊原告跌坐於地上之經過,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做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本件原告尚未舉證是否因椅腳生鏽斷裂或係因自身姿勢不良而跌倒之故。 ⒋另證人即店內經理徐亞芬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跌落前該椅子沒有損壞,只是支架有鏽斑,但連接處沒有問題,椅子的腳沒有斷掉,聲請人跌倒後我們有過去關心,聲請人說她沒事,我們換了另1張椅子給她,她又在店內坐了1小時才離開,我們才將壞掉的椅子丟掉等語(本院卷一第692頁),從 而,依原告、在場證人所述椅子之實際損壞情形有異,證人徐雅芬所稱鏽斑,與原告所主張之鏽蝕斷裂有明顯差異。至證人徐雅芬所證稱之「壞掉」的椅子,被告抗辯所稱此部分「壞掉」係指原告跌坐時,身體重壓椅背導致系爭座椅與下方支架鬆脫(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72頁),此部 分被告固亦因將椅子丟棄而無法提出證明,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座椅4隻椅腳同時一起繡蝕斷裂,已未舉證系爭座椅確 有4隻椅腳斷裂之情,業如前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況被告復提出麥當勞新澄清店每日定時安排員工依照規範流程從事環境、用餐桌椅之清潔整理、桌椅歸位等工作,並有相關人員巡視用餐桌椅,有排班表、員工清潔照片、公司檢查表影本可查(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於偵查中亦提出排定每週1次清潔工作及麥當勞針對旗下餐廳規劃每月1次桌椅設備檢查,有保養月曆1份(本院卷一第769頁)可證,足見被告抗辯已善盡維護安全消費空間之責,無管理上之疏失乙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就被告是否就系爭座椅是否有瑕疵、被告就麥當勞澄清湖店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之過失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存在,均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另原告復聲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本院卷二第41頁)、再行向高雄榮總函詢原告頭部外傷之原因(本院卷二第57頁),因原告已未舉證被告之可歸責性,要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侵權行為責 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述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觀諸同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企 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者。惟消費者依消保法主張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倘消費者之損害,並非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無據以請求賠償該損害餘地。 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損害係因被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而被告亦已就所購買之同批系爭座椅提出通過安全測試之證明,應足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指述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之跌倒受傷,並 非因被告所屬上開設施及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51條後段規定為損害額3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均依法不合,核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麥當勞澄清湖店之系爭座椅有繡蝕斷裂之情,且設置、管理有瑕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即無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場地設備與服務,合乎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原告之受傷具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萬2,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