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3號
- 原告
- 康志崇
- 被告
-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丁思儒
林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在被告經營商店街個人賣場網站(網址為:https://seller.pcstore.com.tw/,下稱系爭網站)上,向訴外人周盈妤購買5台兩黃金條塊(下稱系爭交易),因單次付款上限為新臺幣4萬元,故分成6筆刷卡方式支付,共計24萬元。詎被告於109年3月9日對賣家即周盈妤發出疑似異常交易或非實質交易的暫停付款,要求周盈妤終止取消系爭交易,否則不予支付原告刷卡之貨款予周盈妤,亦不退費予原告,原告與周盈妤因而於109年3月13日同意取消交易。被告以扣押代收款為手段,致系爭交易因而取消,原告因此損失因下單可得到之P幣,且被告指控系爭交易非實質交易,使原告名譽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於原告3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6,320元本息);㈡被告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奇摩拍賣)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周盈妤間有透過系爭網站進行異常密集高額之交易,以大量取得被告與訴外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所提供之Pi錢包付款P幣回饋活動之情形,故被告依商店街個人賣場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13條第3項約定,關閉其賣場Pi錢包付款功能及取消其交易。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知取消系爭交易,僅分別通知原告及周盈妤,並無向第三人表適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或行為,故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4條之情形,且原告未說明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如何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5日在系爭網站上與周盈妤成立系爭交易,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通知原告及周盈妤取消系爭交易,並關閉原告及周盈妤之Pi錢包收付功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網站交易紀錄、賣家客服信件列表、賣家服務信箱、P幣帳戶紀錄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卷(下稱嘉院卷)第11至19、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取消系爭交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您應擔保您於網路賣場與交易相對人所進行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絕非虛假交易或意圖獲取第三人所提供相關優惠或利益之不正常交易。」、第4項約定:「您違反本條所定擔保時,商店街市集得依實際情況,隨時要求您提出說明、於您的網路賣場適當位置標示說明或澄清、移除相關商品或服務或相關訊息、取消相關交易、或暫時關閉您所開設之網路賣場,並得暫停履行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且得終止本合約。」、第6項約定:「您同意,如您違反本條所定之約定或擔保時,商店街市集得暫停結算及支付所代收之所有交易款項,且您不得向商店街市集請求前開款項之利息或其他賠償。」、第13條第3項約定:「您有異常或大量地向同一賣家購買商品、服務或濫用商店街市集當時提供之優惠(例如:折扣碼、免運優惠等)時,商店街市集得逕行取消訂單,您同意交易之異常或大量及是否屬於濫用之判斷基準以商店街市集為準,若因商店街市集所為之處置而導致該訂單產生任何爭議或您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失,您應自行處理並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失,與商店街市集無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若使用者意圖取得被告提供之優惠而使用顯失公平之方式進行異常或大量交易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服務並得取消其交易。
㈡查,原告向訴外人周盈妤購買黃金商品,自109年1月起至3月間之交易紀錄共有20筆,總金額79萬8,000元,而周盈妤於同段時間向原告購買之訂單共25筆,其中12筆訂單之商品為黃金,總金額為72萬2,200元,有訂購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雙方在此時間內,有互相買賣黃金之情。再質之上開訂購紀錄可知,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8日、1月30日、2月26日、向周盈妤購買商品之訂單與同日周盈妤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訂單之來源IP位置均為相同;又原告於109年3月5日向周盈妤購買商品與109年3月6日周盈妤向原告購買商品之來源IP位置亦相同,原告與周盈妤在同一地點上系爭網站互為交易。從訂購紀錄可知原告與周盈妤間之訂單為多次互相購買黃金,原告與周盈妤間甚於109年2月26日19點58分56秒至同日20點44分17秒)內使用同一IP位置互相多次向他方購買黃金,實與一般購物之常理有違。再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向周盈妤購買商品時,填寫之發票地址及收貨地址均為同一地址即原告戶籍地,而周盈妤向向原告購買商品時填寫之發票及收貨地址亦與上開地址相同。原告與周盈妤為夫妻一節,此有戶政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親屬間不能互相交易,況其有開立發票等情。然原告與周盈妤間自109年起之交易紀錄,雙方之付款方式均係使用拍付公司所提供之Pi拍錢包付款,而被告與拍付公司合作舉辦於系爭網站交易並使用Pi拍錢包付款,可取得一定比例之P幣回饋活動,即成交價格的4%,1元P幣相當於新臺幣1元,可放在Pi錢包內,另外購物。原告顯有透過密集高額交易以取得被告與拍付公司所提供之P幣回饋之動機,且原告與訴外人周盈妤間之交易,有上開所述IP相同、互易同一商品及買賣雙方資料有關連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周盈妤間有透過系爭網站進行異常密集高額之交易,以大量取得被告與拍付公司所提供之Pi錢包付款P幣回饋活動回饋之P幣,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取消訂單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好市多黃金購買發票及刷卡紀錄(見嘉院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31頁)以證明其非不實交易。然查,原告提出好市多購物黃金發票及簽帳單,均為周盈妤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分別於1、2月購買1次,此有好市多發票、信用卡簽單及周盈妤信用卡影本可稽(見嘉院卷第25至29頁),足見原告與周盈妤在系爭網站上互為交易之黃金,為上開於好市多所購買之2筆黃金。原告與周盈妤為夫妻,從好市多買得黃金後再互相買賣交易,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本件損害3萬6,320元包括可得P幣,及買得黃金後已賣出給第三人,得以市價買回黃金還給買家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原告若要以購得之黃金出賣第三人以獲得利潤,以原告與周盈妤為夫妻,何需在系爭網站上為多次交易再出賣予第三人,況原告與周盈妤在系爭網站上交易,尚需支付手續費、金流費及稅金,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依前所述之事實判斷原告與周盈妤有異常密集高額交易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消系爭訂單,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以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要件。查被告僅係將已經查證之事實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取消系爭訂單,並關閉其個人賣場Pi錢包收付之功能之結果,分別通知原告與周盈妤,並無向第三人表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或其他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被告應負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云云,亦不足可採。
㈤至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契約或部分契約內容歸於無效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是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僅須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查,被告係提供線上開設賣場及電子商務交平台服務,僅提供網路開設賣場所需要的網站空間、交易平台及相關網路交易系統機制與服務,此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係以若有使用者利用虛假、不正常交易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者,被告對違約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為系爭交易之消費者,並非系爭交易之賣家,而系爭契約之兩造應為賣家與被告,故原告無從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則、顯失公平之適用。況市場上與被告經營相似業務之網路交易平台非僅有被告一家,原告本得基於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在系爭網站上為交易,未見有何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其他違反平等互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致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320本息及被告應在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入口首頁及其他知名網拍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奇摩拍賣)入口首頁,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