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翁偉玲
- 法定代理人唐杰
- 當事人呂宏輝、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49號 原 告 呂宏輝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遊說原告若以每單 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公司之消費服務商品,期滿後不僅可連本帶利取回高達百分之4利息,並可於被 告設立之網路購物平台作為抵用消費及契約會員專屬服務及會員價之優惠,或於被告之特約商店享有會員價優惠。原告不禁鼓吹,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之鑫生活契約3份。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期滿後未 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滿贖回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惟原告僅於105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之本 金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1期本金30萬元;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遂將該契約期滿贖回 金額中6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2期本金,及另加購被告之消費服務商品,並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之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復將該 契約期滿贖回金額中3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 約之第3期本金,並將其餘期滿贖回金額匯款予原告,故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契約,被告均已清償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期滿後,因被告無力一次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滿贖回金額,所以兩造另約定分期清償,即按月清償1萬 元,而被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已給付26 萬79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原告於105 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之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1期本金30萬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遂將該契約期 滿贖回金額中6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2期本金,及另加購被告之消費服務商品,並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復將該契約期滿贖回金額中3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契約之第3期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契約、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原告之高雄草衙郵局郵政存簿信金簿封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下 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存款明細查詢、訴外人鳳英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契約贖回通知書 、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告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消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109頁、消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 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到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契約到期後,扣除原告用以抵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之本金外,其餘被告應支付之期滿贖回金額2萬4000元、1萬2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24日、107年6月4日匯款2萬3985元(已扣除網路轉帳手續費15元)、1萬2000元予原告等節,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契約已清償完畢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到期後,因被告無力一 次給付,故兩造曾另約定分期按月清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 付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繹前揭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被告自108年7月25日開始匯款予原告,惟自108年10月1日起,被告始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於108年7月曾匯款3次予原告,於108年9月甚至未匯款,且前開匯款金額有1萬元、1萬2000元,金額亦非固定,故若兩造間確有分期付款協議,被告豈可能單月匯款3次予原告,甚至有匯 款超過1萬元之情形,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實存有分期付款協議,已難認兩造間存有分期付款協議,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匯款23萬2000元予原告乙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可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滿贖回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原告尚 可請求74萬元(=97萬2000元-2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而被告係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消字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1日起依前揭規定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原告購買之鑫生活契約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期間 購買單位 購買金額 期滿贖回金額 1 CH110018~110029 105年5月24日 1年 12 60萬元 62萬4000元 2 CH130034~130039 同上 3年 6 90萬元(每年支付30萬元) 97萬2000元 3 CH110545~110550 106年5月24日 1年 6 30萬元 31萬2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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