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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莊健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告
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再良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林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固不在此限,惟因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如原告在第一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在原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購買由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所興建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之「品中山」建案B4戶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系爭房屋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依民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國盛公司減少買賣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二第476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7日具狀,指稱其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原告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之2房屋未按圖施工之處,依照使照圖說回復之合法狀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77-478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依照使照圖說回復合法狀態,經核應係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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