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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莉蓮
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湍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湍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麗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莉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16 萬5,292元及有擔保債權1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民國108 年10月8日調解程序中因債權人未到庭,無法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同時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1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狀況: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單獨所有,現供聲請人之乾媽張明珠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有,系爭房地現值約160萬元,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42號拍賣,惟因房地狹小且地點不佳而流標;另於91年間,聲請人因投資公司向友人李麗慧借款100 萬元,故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麗慧;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 輛,業於98年4 月9 日報廢;另有之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H000000000-00 ),截至109 年2 月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295元,及零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之股份,惟前開股份已遭債權人扣押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壢區東寮段99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地院106 年12月13日桃院豪鳳106 年度司執字第168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數額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8 頁、第209 頁至第225頁、第281頁至第307 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15日止,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領取薪資共21萬2,996 元;於106 年8 月起至108年12月,任職於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擔任推銷互助契約之業務員,共領取推銷獎金1 萬550 元,平均每月364 元(計算式:1 萬550元÷29月=3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4 年3 月起以工作1 日1,000元,現金給付方式,為張隆成工作,工作內容為健康食品之客戶聯絡或售後服務,及以名下之帳戶作為代收貨款帳戶,工作天數視需求而定,106 年8 月至108年12月共領取25萬9,000 元,平均每月領取8,931 元(計算式:25萬9,000 元÷29月=8,931 元);於107 年4 月起至109 年2月,任職於詠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黃世傑,下稱詠瑞公司),擔任推銷健康檢查及相關器材之業務員,共領取獎金15萬5,375 元,最近一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8,667元;107 年4 月至108 年8 月為洪嘉禧工作,惟現已無聯絡,共領取1 萬7,600 元;另於106 、107 年期間共自第一金融公司領取營利所得1,032元,平均每月43元(計算式:1,032 元÷24月=43元)、107 年自中華航空公司領取27元,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喬安公司、詠瑞公司,業據其提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喬安公司獎金查詢表、服務工作證明切結書、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代收款明細、郵局代收款明細、詠瑞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暨業務承攬佣金證明書、詠瑞公司業務薪資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 頁),堪信為真。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領取薪資部分,聲請人業已自該公司離職,且聲請人已無為洪嘉禧工作,前2項收入因不具持續性,故皆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自中華航空領取之營利所得部分,因所得數額甚微,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任職於喬安公司、為張隆城工作之所得、詠瑞公司之收入再加計自第一金融公司之平每月營利所得,共計1萬8,005 元(計算式:364 元+8,931 元+8,667 元+43元=1 萬8,005 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 萬5,564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租金6,000 元、交通費(捷運月票)1,280元、水費178 元、瓦斯費123 元、電費310元、手機費673元、雜支1,000元等語,並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79頁)。就膳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就租金、水費、瓦斯費、電費、手機費部分,衡諸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亦無浪費之情,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萬5564元。

(三)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005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5,564 元,尚餘2,441 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債務達216 萬5,292元,尚需73.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 萬5,292 元÷2,441 元÷12月=73.9年);縱將系爭房地價值160 萬元清償有擔保債務100萬元後、保單價值準備金2 萬5,295 元均用以清償債務,無擔保債權尚餘153 萬9,997 元(計算式:216 萬5,292 元-60萬元-2 萬5,295元=153 萬9,997元),仍需52.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萬9997元÷2441元÷12月=52.5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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