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宣云 代 理 人 劉作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甘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1,486,634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之聲請人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為1,486,634元(調解卷第44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所得共計356,955元,相當每月收入14,873元,另有按 摩及銷售保健食品收入,每月20,000元,並有聲請人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6、10、11 頁)、本院職權調查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 月11日兩岸幸福薪字第108001號函及所得證明單、日商億田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24日北院忠民中消108年度消債補字第267號書函、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9、25、63、75、95、99至113頁、調解卷第31、32、33至35頁),堪信為真實。 2.補助: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54,913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2日保普老字第108130418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0日北市 社助字第1083195233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12月12 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83034054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5、59、 8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年5月21日餘額為11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2日餘額為93元(調解卷第32、35頁)。 (2)聲請人名下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90元,分別於106、107年領有股票股利1,535元、551元、永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7、25、29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3至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至4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支出,租金支出542,000元、膳食費180,000元、醫藥補給品100,800元、機車修理2,500元、手機費加市話費29,760元、代費小孩稅金5,893元、看病掛號費2,750元、買鞋子衣服費6,000元、書本學習及文具影印費4,500元、買冰箱13,500元、熱水瓦斯水電費7,500元、裝冷氣移機費8,000元,共計903,203元(計算式:542,000+180,000+100,800+2,500+29,760+5,893+2,750+6,000+4,500+13,500+7,500+8, 000=903,203)。 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卷第3、8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 、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16,580元,則聲請人106年5月31日至108年5月30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62,584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216天/365天)+16,157 ×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149天/36 5天)=462,58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 必要生活費支出,爰就逾462,584元部分,予以剔除。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支出(調解卷第7頁)。 6.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34,873元(計算式:14,8+20,000=34,873),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扣除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一點二 倍即20,406元,每月餘額為14,467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為1,486,634元,且如 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4,467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86,634÷14,467 =102.8個月即8.6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 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