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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張振芳、陳善忠、程耀輝、郭明鑑、張兆順、李增昌、曾國烈、利明献、余昭慶、陳昭文、李伯璋、鄧明斌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金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仲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慧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浦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苙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王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艾琳高嘉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
    高文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文璿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慧欣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代 理 人 王妍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艾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嘉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44條之立法理由並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參諸107 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修正理由:「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5 萬6,451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 、199 頁,本院卷一第23頁)。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固記載其自108 年5 月1 日起於菜市場擺攤執行雞蛋零售業務,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 萬元,另於107 年度因讓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1 樓(下稱信義路房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下稱通化街房地)房地而有財產交易所得;及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有房租支出5,000 元、交通費1 萬5,000 元、攤位租金及進貨成本1 萬元等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扶養其母而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經營上開雞蛋零售業務,每月營業成本是否確為1 萬元,又何以有高達1 萬5,000 元交通費之支出必要性?另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承租之房屋所在地為何、確切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數額等各節,均未據聲請人詳為陳述並附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參照)。 ㈡又聲請人移轉信義路、通化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各為106 年9 月28日、106 年11月1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本院卷一第94、63頁),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9411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26502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9至90頁、第91至116 頁),則聲請人與受讓人間確實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讓與對價多寡等,亦有未明。 ㈢另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以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又各該扶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如何,事涉聲請人扶養分擔義務比例及每月扶養費支出6,000 元是否有據之認定(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自應命聲請人補充陳述,並提出各扶養義務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等文件,以為究明。 ㈣上開各項涉及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及實際收入所得數額之審認,自有命聲請人再予明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上開各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該通知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9 頁),然聲請人於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13日陳報狀並未就此詳為陳述,亦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89 、391 頁及第511 至513 頁)。本院認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定期於109 年2 月27日訊問。惟查: ⒈聲請人到場就其所營雞蛋零售業務之收入、成本一事,則陳稱:「我是從事雞蛋零售,我在古亭市場、通化街、臨江市場、龍泉市場等地方販售。我沒有固定攤位,我從107 年12月開始賣雞蛋,每月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之前為每月平均約10萬元,成本約7 、8 萬,成本包括雞蛋購入費用、包材、運送(即上述交通費每月1 萬5,000 元)、廣告傳單費、電話費、租攤位費(與上述房租每月5,000 元不同)、違規擺攤的罰單」、「(問:何以聲證一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攤位租金加進貨成本為每月1 萬元與剛才所述7 、8 萬元不一樣?)每月工作二十天,攤位租金每天最少500 元,所以說明書記載的攤位租金加進貨成本1 萬元僅是攤位租金的錢,不包括雞蛋等進貨成本。」云云(本院卷二第108 頁),除所述經營雞蛋零售業務之開始時間與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所載之108 年5 月1 日相左外,營業成本項目及金額亦有增加,復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佐證。 ⒉另就每月房屋租金5,000 元部分,除與聲請人所提租賃期間為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未載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址、租金為每月1 萬1,000 元之租賃契約節本內容(本院卷一第425 至427 頁),有所不同外;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此份租賃契約全文(本院卷一第389 、453 頁),聲請人先則空言租賃契約因搬家時遺失而無法提出云云(本院卷一第513 頁),嗣又表示:「我搬家多次,陸續跟很多人租房子,都租在我媽媽家即我的戶籍地附近,都沒有簽立書面租約,每個月付5000元的租金都是用現金方式交付,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前後陳述不一,租金數額更與其所提上開租賃契約節本內容不符,復未據其提出證據釋明確有搬家多次之事實。 ⒊併聲請人迄未能提出其出賣通化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109 頁),僅空言搬家太多次、身體有病,故找不到相關文件云云(本院卷二第110 頁);而並未舉證釋明確因上開事由致無法依本院通知如期補正之。 ⒋準此,應認聲請人到場而故意消極不為真實之陳述,另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未就財產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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