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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月琴
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月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新臺幣(下同)1,674,626元之債務未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585,285元(調解卷第84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36,332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為87,748元(讓與自新誠公司,調解卷第5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54,7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587,6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189,249元(讓與自普羅米斯公司,本院卷第10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部分為56,17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部分為77,445元(調解卷第47、52、60、69、76;本院卷第77、79、85頁),共1,089,341元(計算式:36,332+87,748+54,706+587,686+189,249+56,175+77,445=1,089,341)。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無收入、於107年間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95,4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松郵局收入4,000元,而近三個月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每月2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已提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為佐(調解卷第19、20、2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惟聲請人另以109年4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二)狀陳報彰化銀行存摺內容,107年2月7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摘要為「薪水」之數額共有710,035元(計算式:8,999+11,893+12,340+14,773+15,968+13,916+12,420+18,260+11,820+12,383+8,334+15,502+10,579+14,298+9,048+15,380+11,541+15,578+13,151+16,704+12,637+15,203+ 9,006+17,317+11,087+24,120+12,668+17,441+12,227+14,286+15,629+24,688+16,021+15,206+11,963+12,348+10,974+16,492+8,316+11,459+10,368+22,514+11,691+16,293+9,456+18,875+12,476+22,572+22,858+10,957=710,035),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可考(本院卷第110、127至135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每月收入平均為28,401元(計算式:710,035/25月=2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其他財產:

(1)依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109年2月24日查詢其彰化銀行帳戶餘額為76元(本院卷第135頁)。

(2)此外,聲請人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3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於107年2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平均所得28,40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109年度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406元後,餘額為7,995元(計算式:28,401-20,406=7,995)。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為1,674,626元(計算式:585,285+1,089,341=1,674,626),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995元清償債務,需逾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74,626元/7,995元≒209.4個月,約17.4年),遑論尚有後續利息及違約金待付,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本金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資產小於負債)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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