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瑾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瑾鴻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曹��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林慧欣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瑾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額約1,637,75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 民國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相對人未到場,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3月12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並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前置調解不成立確定在案,有本院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40-41頁、第44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待業中,目前任職於祐郢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際薪水底薪15,000元,全勤及獎金相加後約23,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另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7日 桃社秘字第1090029819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並未領取相關政府補助或津貼,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是本院以23,0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機車一輛、無存款。經查,車輛部分業由聲請人提供汽、機車行照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存款方面並經聲請人提供現使用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截至109年1月5日,聲請人之存款僅有93元,與其主張相符。另聲請人陳報其尚有富邦人壽健康保險之保險契約與壽險,並提出保費繳納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9頁),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新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57頁),堪認聲請人名下 應無其餘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伙食費7,500元、交 通費1,700元、電信費2,339元、孝親費代房租、水電3,000 元、汽機車牌照稅1,115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57元 、醫療險1,054元、生活雜費500元。伙食費及雜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居住地新北市之物價及其餘家庭每月均有額外支出等因素,聲請人雖未提供相關證明,惟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工作屬業務性質,工作範圍為新竹以北,聲請人並提出109年3至4月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考量除油資外,尚須負擔高速公路過路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電信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繳費證明到院供參,於109年2月至4月共計繳納7,019元,每月平均2,340元(計算式:7,019元÷3月=2,340元),惟參酌各大電信公司之方案 ,目前應有更優惠之月租費可供選擇,且網路同不受流量限制,聲請人亦未詳細說明其通話量、網外或網內、通話時間、為發話人或受話人,僅以業務工作為由主張高額電信費,本院考量後認此部分逾1,500元部分應予剔除。孝親費代房 租、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亦無相關證明,惟若聲請人母親未提供房屋供居住,聲請人須另支付租金,且其主張數額亦低於一般房租行情,此部分應得准許。汽機車牌照稅部分,有聲請人提供之汽機車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其數額與其主張相符,應予准許。勞健保部分,聲請人加入公會納保,以最低薪資計算,此有勞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醫療險1,054元之部分 ,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7,447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 元+交通費1,700元+電信費1,500元+房租水電3,000元+牌照 稅1,115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57元+雜費500元)列計 。 ㈣扶養費部分,本院前通知聲請人應提出扶養費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聲請人僅陳稱須扶養女兒10,000元,未提供應受扶養人之姓名、年籍及相關資料,亦未釋明有何扶養必要,依卷證資料難認其主張有何可採,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7,447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餘額為5,553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 機構之債務總額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共1,800,585元,此 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123頁),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24個月即27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5元÷5,553元),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5年8月生, 現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1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