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林禎瑩
- 被告鍾杰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杰倫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限制債務人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目的,乃因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53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8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北司消債調字第539號卷審認無訛,應認屬實。 ㈡又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3,250元(含本金208,838元+利息514,412元=723,25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7,147元(含本金155,758元+利息 438,683元+訴訟費用1,660元+執行費1,246元-受償金額10,200元=587,14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0,292元(含本金400,633元+利息809,659元=1,210,2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5,521元(含本金117,861元+利息 247,468元+費用及違約金10,192元=375,52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402元(含本金67,586元+利息181,816元=249,402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516元【含本金165,474元+利息388,342元+其他費用(手續費、執行費及督促費)76,700元=630,51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0,557元(含本金78,741元+利息201,816元=280,55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2,004元(含本金 203,786元+利息527,71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732,0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15,415元(含本金762,615元+利息1,839,820元+違約金11,980元+其他費用1,000元=2,615,41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571元(含本金99,877元+利息252,694元=352,5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4,044元(含本金3,058,272元+利息6,580,626元+違約金 62,680元+其他費用82,466元=9,784,0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2,847元(含本金574,793元+利息1,370,420元+違約金62,772元+程序費用1,000元+訴訟費用 2,210元+執行費用1,652元=2,012,847元)等,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6至53、56至80、83、90至113頁),另其他債權人雖未提出陳報債權,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109年2月13日陳報狀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49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598元、文佳芳1,200,000元、文治原890,000元。雖債務人主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未檢附債權證明而予以爭執,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足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爭執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部分,顯不足採。是經核算債務人所負擔無擔保債權總額達22,639,660元,足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已逾1,200萬元,洵堪認定。 四、債務人雖主張就利息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債務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利息、違約金,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雖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法院裁定之,惟上開法條乃指聲請更生經「裁定准許」,債權人向法院申報債權後,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等所得主張之異議權利,此觀上開條文規定「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及同法第 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於期間內申報債權等語至明,亦即上開賦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異議之權,係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後」,且於異議合法後,法院始得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等經異議之部分內容進行審查及裁定,並非於審酌是否准許更生聲請時即依債務人單方面主張時效消滅,而逕予剔除債權人債權計算書所列計之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尚無所據。 五、綜上,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規定之1,200 萬元,即與更生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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