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希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蘇志成、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希正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75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82萬3,760元,前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又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近2年工作收入減少,及小孩出生導致支出增 加,故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至12月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每月繳款合計1萬5,503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3、377頁);嗣 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再次毀諾等情,此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35、157、179、375頁)。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 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108年1月17日修正前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3 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即107 年7月至11月間)在京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宣公司)任 職,自107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合計42萬0,551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止,因車禍而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每月領取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 萬7,48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7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3、217至253、261至265頁),堪信屬實。聲請人既自107年11月起留職停薪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萬7,480元,作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至前揭育兒津貼部分,因政府給付育兒津貼之目的係為減輕父母育兒之經濟負擔,故該津貼自應用於聲請人長女陳○婷、次女陳○婷(姓名年籍皆詳卷 )之扶養費,而不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範圍。 ⒊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女、次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查聲請 人2名女兒皆尚未成年,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堪認有受聲請人及配偶簡君萍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簡君萍在家照顧女兒而無工作收入,於107年間僅 有1筆臨時性學術受訪津貼2,000元,故由伊負擔女兒扶養費等語,業據提出簡君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有 據。又聲請人與簡君萍、2名女兒共居,居住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385 元之1.2 倍即1萬7,262元( 計算式:14,385*1.2=17,262),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及2 名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 萬7,480元及生活津貼5,000元,扣除自己及2名女兒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5萬1,786元(計算式:17,262元*3人=51,786元)後,已無餘額,自無從履行每期1萬5,503 元之還款方案 ,可見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已達3 個月以上,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推定聲 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 請人現仍在京宣公司任職,依聲請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09年3月薪資表記載,自108年6月至109年3月薪資合計42萬5,825元(見本院卷第215、235至245頁),平均每月薪資4萬2,583元(計算式:425,825元/10月≒42,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項收入具持續性,自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又依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兼職收入合計4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平均每月7,247元(計算式:43,479元/6月≒4,247元),因具持續性,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京宣公司薪資4萬2,583元,加計兼職收入7,247元,合計4萬9,830元(計算式:42,583+4,247=49,8 30),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語。聲請人與簡君萍、2名女兒共居在新北市新店區址,且2名女兒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等情, 已如前述;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 倍即1萬8,600元(計算式:15,500*1.2=18,600),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及2名 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2名女兒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 月領取低收入戶扶助金(下稱扶助金)合計5,39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22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142309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應用以2名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00元,並應負擔2名女兒扶養費3萬1,81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5,390元=31,810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萬9,83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2名女兒扶養費3萬1,810元後,已無餘額可 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陳稱如獲准更生,則願撙節開支,並盡可能增加兼職收入,應有可支配餘額以清償債務等語,足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此有遠雄人壽公司人身保險單、富邦人壽公司保單面頁、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109年4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5、309、311、379頁),則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