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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蒙天國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蒙天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37,170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 107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後因債務人職務調動及獎金減少,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 107年5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分144期、利率0%、每月償還 7,051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8年10月1日毀諾等情,有債務人與凱基銀行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毀諾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4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⒉債務人主張於毀諾時任職於海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另每月領取獎金及油資補助各約5,000元及2,000元,共計34,000元,業據其提出 109年3月4日陳報狀、第一銀行薪資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19頁),故債務人主張毀諾時收入為34,000元等情,足堪採信。又債務人於毀諾後即聲請更生,故以債務人主張聲請時之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其毀諾時之每月必要支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6,5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1,470元、子女扶養費8,406元(補習費1,250元、107年學費2,235元、108年學費每月 935元、課後留園費986元、雜支3,000元)、手機通話費1,399元、水費110元、電費500元、車貸4,432元、管理費及停車費 1,100元、有線電視費150元、母親扶養費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補習費收據、學費及課後留園費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繳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車貸扣款紀錄、建裕大廈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 89至183頁)。就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於 108年10月毀諾,故毀諾時之學費支出剔除107年學費費用;又債務人之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部分,因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應扣除上述育兒津貼 1,250元(與配偶均分),故扶養費部分應為4,921元(計算式:補習費1,250元+108年學費每月935元+課後留園費986元+雜支3,000元-1,250元=4,921 元)。就車貸部分,因是項支出係屬債務,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必要支出性質不同,故應予剔除。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債務人之手機通話費應酌減為每月 1,000元計算為妥。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勞保費、健保費及母親扶養費,縱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517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 6,500元+勞保費766元+健保費1,470元+子女扶養費 4,921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水費110元+電費500元+管理費及停車費1,100元+有線電視費15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28,517元),是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5,483元(計算式:34,000元-28,517元=5,483元),難以履行協商金額 7,051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時任職於海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同上毀諾時之收入為34,000元,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同上揭毀諾時之數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517元計算。⒉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517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5,483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4、35、37、53、5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 1,051,52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5,483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1,522元÷5,483元÷12月≒15.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元及汽車一部(車牌: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汽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7、135至173、189至19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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