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奕晟、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龍根、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奕晟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奕晟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非金融機構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即無須先遂行前置協商程序此一要件之適用。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682,82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又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消債條例第151 條之適用,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迄今,均任職於宸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600元、職級加給3,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500元,另有 績效獎金不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提出薪資單在卷為佐,其於109年1月至4月之實領金額分別為32,365元、32,365元 、28,385元、28,385元,共計121,500元,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30,375元(計算式:121,500元÷4月=30,375元),本院另 檢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81734號函覆本院,聲請人未領有 任何相關補助(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收入,準此,本院以30,375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計有汽車一輛、機車一輛、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存款、國泰、南山人壽保單一份。汽車部分經本院檢閱聲請人提供之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為真,另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機車業已報廢,惟查,依聲請人所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最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75頁),聲請人名下應有2輛汽車,然就車號00-0000號車輛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廢。另 其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款分別尚餘9,436元、556元,此亦有該二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保險部分則有國泰、南山人壽保險單在卷為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租金9,800元、膳食費9,000元、電費522元、手機及網路費858元、勞保費1,008元、 健保費712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共34,820元、所得稅107年30,000元、日常用品2,000元、醫藥費150元。租金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房租契約(見本院卷第99頁)記載租賃期限僅至108年3月19日,惟查聲請人提供之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其至109年1月至4月仍持續繳納租金,惟費用應降為9,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電費部分依同一繳費明細,其 同期間共繳納3,335元,每月應為834元(計算式:3,335元÷4月=834元),聲請人主張低於此數額,應予准許。手機及網路費部分,依聲請人提供近三個月之遠傳電信電子帳單(見 本院卷第183頁),其主張三個月中之最低額,應予准許。勞健保費用因聲請人之所得以實領薪資計算,於此不予重複列計。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依聲請人提供之繳納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每月平均應繳1,451元。所得稅部分,聲請人主張107年共繳納30,000元,平均每月應繳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500元)。至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並無提供相關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非佳,自應樽節支出,其主張逾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日 常用品部分,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茲證明,考量仍有非計畫內支出之可能,逾1,000元部分應予剔除。醫藥費部 分,卷內未見相關醫療證明,此部分應全數剔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租金9,500元、膳食費8,000元、電費522元、手機及網路費858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共1,451元、所得稅2,500元、日常用品1,000元,共計23,831元。另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831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0,375元(已扣除強制扣薪),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僅逾6,544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共約1,288,721元,此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 卷為憑,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97個月即16餘年方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288,721元÷6,544元≒197月),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60年6月生,現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僅餘16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