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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莫兆鴻、尚瑞強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俊鴻歐恩廷花旗何新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桂女
  • 被告
    魏秀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秀堯 代 理 人 張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魏桂女 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秀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151,540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8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04,150元,國泰 銀行陳報其債權為1,047,390元。另花旗銀行陳報其有擔保 之債權總額為68,771、1,225,061元(調解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81、85、87頁)。此部分無擔保債權共有1,151,540元(計算式:104,150+1,047,390=1,151,540)。聲請人另陳其 經與債權人魏桂女、魏薇、魏巍商議後,渠等均不再對聲請人為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魏薇、魏巍部亦表示不再為請求(本院卷第77頁),但魏桂女就債權4,063,581元部分 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聲請人亦不陳報魏桂女應受送達地址。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自104年2月28日退休後,無任何薪資收入,現已六十多歲,謀職不易,為解決債務問題,目前於順風車隊擔任司機,以接單方式進行機場接送服務( 非受雇、無勞健保),由順風車隊負責接單並於LINE群組內 派給聲請人機場接送時間地點,而聲請人加入順風車隊需給付每月2,000元、每趟200元予順風車隊,扣除開銷後,收入為每月約8,000元,嗣因疫情影響,淨收入減為每月約5,000元(調解卷第34、46頁;本院卷第89頁),已提出聲請人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8年12月28日聲請人暫無薪資所得切結書 、順風車隊網頁資料為證(調解卷第24、25、27、28、47頁)。本院審酌疫情終有趨緩之日,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月8,000元。 2.其他財產: (1)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乙部,車牌0000-00,係93年出廠,有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調解卷第26頁),堪 認此部分財產殘值甚低。 (2)聲請人主張其金融帳戶中於108年10月15日餘額分別為,國 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6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136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8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67元等語(調解卷第21頁反面),並提出聲請 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調解卷第16至18、19頁)。 (3)聲請人主張於108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新竹市千甲段647-10 至647-15、647-19至647-21、647-23至647-27地號共14筆土地(權力範圍皆為576分之1),以525,000元出售予親友,所 得除預留生活費211,188元外,剩餘全數均用以清償債務等 語(調解卷第46頁反面),有其108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108年11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46、48至50-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4筆(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此有聲請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4)聲請人名下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60元、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58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7、29頁)。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7、2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證(調解卷第5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5,5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8,600元。 (四)依上所述,本院以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按109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一點二倍即18,60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每月餘額為零元(計算式:8,000-18,600<0)。而聲請人上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151,540元,遑論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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