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睿(原名:何信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郭勁良、花旗、莫兆鴻、何新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康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鄭伊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睿(原名:何信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天翔 楊忠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3萬7,78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商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53頁),並經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補卷第175、185、193、239至243、251、27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109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5、2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100年出廠之機車1部,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3萬918元等情,此 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33、399、431至433頁、消債更卷第43頁)。聲請人現於漢斯小 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2萬8,000元等情,有漢斯小吃店在職 證明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09 頁、消債更卷第37至39、45至46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6月19日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消債更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745元(包含餐費6,82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及網路費7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室友分擔後所支付房 租4,000元、水電費825元),另與聲請人前配偶許O瑩分擔後所支付聲請人兒子何O翰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計2萬8,745元等語,並提出何O翰之名人兒童棋院收執聯、嘉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新北市私立新中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電信帳單發票資訊、加油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與室友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見消債更卷第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佐(見消債更卷第17至21頁),則房租、水電費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室友平均分擔。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與房東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見消債更卷第17至35頁),每月房租為8,000元;就電費部 分,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計9個月期間共計1萬2,795元 ,即每月平均1,422元;就水費部分,則未見提出支出該 費用之具體單據資料證明,自難採計。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房租、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分為4,000元(計算式:8,000×1/2=4,000)、711元(計算式:1,4 22×1/2=711)。交通費4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加油發票所示(見消債更卷第9至11頁),聲請人於109年3月份 至4月份計2個月期間之加油費用支出為772元,平均每月 為386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又生活雜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包含日用品費、強制險費用及掛號費(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其中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35至437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然該等發票未顯示聲請人購買之商品項目名稱,難以認定所購物品是否確屬日常所需之物品,故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每月支出日用品費之證據資料;強制險費用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而掛號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1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 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說,自難認列醫療費用部分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自無從認列其醫療費用。而餐費6,82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其餘手機及網路費700元部分,有前開電信帳單發票資訊可資為 憑(見消債補卷第439至445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逾所提單據顯示之數額,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617元(計算式:6,820+386+700+4,000+711=1萬2,617元)。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萬5,383元(計算式:2萬8,000-1萬2,617=1萬5,383)可供支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何O翰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元部分。按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許O瑩因離婚經法院調解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何O翰之權利義務一節,有何O翰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見消債補卷第41至42頁);又許O瑩於109年4月23日具狀陳稱何O翰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萬元(包含 國小每學期代收代辦費及自立午餐費5,500元、國小每學 期課後社團費2,500元、保險費每月1,950元、安親班月費6,500元、英文班月費9,000元、圍棋班月費1,600元、棒 球班月費3,000元、寒暑假營月費1萬8,000元、每月生活 雜支7,000元),由聲請人與許O瑩每月各負擔1萬5,000元 ,另表示不願減免聲請人對何O翰之扶養責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293頁),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國民小學繳 費單、保險費送金單、繳費紀錄、新北市私立新中幼兒園學雜費收據、嘉民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學雜費收據、名人兒童棋院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消債補卷第325至36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何O翰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應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萬5,383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後,餘額為383元(計算式 :1萬5,383-1萬5,000=383)。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8萬2,842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 至149、171至173、177、207頁、消債補卷第197、223、281、401頁),於扣除前開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計3萬918 元,尚有395萬1,942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860年(計算式:395萬1,942元÷383元÷12月≒86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 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品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