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林禎瑩
- 當事人楊中慶(原名:楊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中慶(原名:楊淋)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中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3,28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8年8月12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中,曾於102年6月至105年3月止為楊中慶即創意工作室(下稱創意工作室)之負責人,創意工作室自102年6月至同年12月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 554,667元;自103年及104年全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960,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40,00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2,714,667元(計算式:554,667元+960,000元+960,000元+240,000元=2,714,667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9,843元(計算式:2,714,667元÷34月=79,8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102年度至105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 5年擔任創意工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8,357元,並提出 108年10月17日陳報狀、郵局勞保老年年金存摺交易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4、26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8,35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元、健保費749元、有線電視費451元、手機電話費602元、市內電話費157元、天然氣298元、電費658元、水費143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帳單、亞太電信帳單、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帳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帳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 81至119頁)。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058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健保費749元+有線電視費451元+手機電話費602元+市內電話費157元+天然氣298元+電費658元+水費143元=10,431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8,3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8,299元(計算式:18,357元-10,058元=8,299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16、40、41、49、64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債務 2,453,693元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299元清償,尚須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53,693元÷8,299元÷12月≒24.6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 430元、合作金庫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30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37至69、187至193頁)。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之土地,惟該筆土地為殯葬用地,債務人就該地應有部分經核算後之價值僅有231元(計算式:5,610平方公尺×8000 0 分之3×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2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縱經變價,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目前所欠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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