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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關又豪
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汪俊德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聖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棋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理人
林岱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又豪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664萬7,738元(含有擔保債務971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7年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起,分144期、週年利率5%,每月以2萬172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12日毀諾;復於108年5月28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前置調解,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調解方案為自108年6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還款金額1萬7,377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永豐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分別具狀陳報(見消債補卷第277至279、317、339、345、361、461、471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見消債補卷第93、293至296、299至301、613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及調解,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逸之軒之負責人,該店於104年6月16日辦理註銷,於104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11萬2,946元、於104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8萬115元、於104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13萬9,048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33萬2,109元,平均每月營業額5萬5,352元(計算式:33萬2,109元÷6個月=5萬5,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3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09、239、616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4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聲請人母親陳O淑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1張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25、307至309、511、617、629頁)。聲請人現於華瀚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等情,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瀚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619至622頁、消債更卷第19、141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父親關O正、母親陳O淑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補卷第31、485頁),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陳O淑之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消債補卷第107、527至530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594元(計算式:2萬7,000-2萬406=6,594)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關O正、母親陳O淑每月扶養費各2萬406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部以及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人母親名下則有汽車1部及欣力群國際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該二人現均無工作,於108年度各僅有10萬7,826元、0元,另關O正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284元、陳O淑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9年3月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4日函、關O正及陳O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29至231、235、531至532、593至594頁、消債更卷第11、23至29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父母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姐關O廷,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消債補卷第486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函及所附關O廷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21至225頁),參諸關O廷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補卷第177至185頁、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其於108年度所得為8,180元,平均每月為682元,顯非較聲請人為佳,而關O廷自陳其每月支付父母親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扶養費數額(見消債補卷第343頁),堪屬合理。基此,衡諸聲請人父母設籍且居住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07、48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臺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再扣除前開所述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284元、身障補助5,065元、及關O廷每月支付至少3,000元之扶養費後,關O正及陳O淑每月尚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萬8,463元(計算式:2萬406×2-4,284-5,065-3,000=2萬8,463),惟關O正、陳O淑、關O廷均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支付關O正、陳O淑之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見消債補卷第343、383、387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支付至少3,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之數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6,594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則僅餘3,594元,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或前置調解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應還款金額即2萬172元、1萬7,377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60萬1,219元(見消債補卷第267至270、275、311至313、317、339、345、361、371、391至393、461、471至477頁、消債更卷第33至37、43頁),以及民間債權人林聖翔、黃祺源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084號裁定、本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8年12月23日北院忠108司執乙字第113592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08號裁定所示無擔保債權計302萬500元(見消債更卷第79至101頁),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2萬1,719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30年(計算式:562萬1,719元÷3,594元÷12月≒130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更遑論其尚有有擔保債務1,173萬8,726元(見消債補卷第277至291、321、459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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